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财教[2011]74号
2011年6月10日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计生委(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5]77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83号)、《省财政厅、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做好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折通工作的通知》(冀财建[2009]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工作情况,我们对《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冀财教[2005]24号)有关奖励范围、标准、工作流程及资金监管等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教[2005]77号)、《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83号)、《省财政厅、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做好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折通工作的通知》(冀财建[2009]6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独生子女意外死亡现无子女家庭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前三个条件,年满50周岁的提前纳入。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72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安排。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50周岁提前纳入的,中央财政不负担,奖扶资金全部由地方负担。我省地方财政分别按照以下比例负担:省、设区市、县(市、区)分别为30%,15%,5%,省直管县除本级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省级负担。
第九条 我省确定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资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县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及省、市财政拨付和本级财政配套安排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每年4月30日前联合提出当年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并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省(含省级)以下各级财政负担的专项资金,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县级(含直管县)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 财政部门应当在8月25日前将专项资金划入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含直管县)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6月1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各县(含直管县)同时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
市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向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汇总后的各县(含直管县)上年度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及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6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四条 县级(含直管县)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同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市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汇总后的各县(含直管县)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代理发放机构。
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奖励扶助对象持有效证明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六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按负担比例区分中央、省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展奖励扶助地区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冀财教[2005]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