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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01-09

发文字号

国卫疾控发〔2014〕91号

信息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5-02-01

颁发部门

国家卫健委(原国家卫计委)

正文内容

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关于印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艾滋病防治条例》、《戒毒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共同制定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

卫 生 计 生 委      
公   安   部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因滥用阿片类物质造成的艾滋病等疾病传播和违法犯罪行为,巩固戒毒成效,规范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选用适宜的药品对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促进身体康复的戒毒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维持治疗工作是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维持治疗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与禁毒工作规划,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在维持治疗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组织协调、监测评估与监督管理全国的维持治疗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上报的维持治疗工作计划,确定各省(区、市)工作任务。
  第六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制订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开展组织协调、监测评估等工作。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维持治疗工作的审批,组织维持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培训,并对维持治疗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与技术指导。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治疗人员信息的备案登记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的审核和确定,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治疗人员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第七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商解决维持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维持治疗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维持治疗药品配制、供应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维持治疗人员按照规范提供治疗及综合干预服务,并按规定开展实验室检测、信息管理等工作。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相互配合,对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治疗人员,开展必要的社会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三章 机构人员

  第九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辖区内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规划维持治疗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可以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第十条 医疗机构拟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执业登记机关,由其将书面材料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维持治疗工作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意见。
  被批准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当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省级卫生计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分别报上一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的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
  (三)具有与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安保人员;
  (四)符合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
  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医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相关培训;
  (三)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四)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护士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维持治疗工作的药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按规定参加维持治疗工作相关培训;
  (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延伸服药点,并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批。维持治疗机构负责延伸服药点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依法对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维持治疗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十八条 维持治疗使用的药品为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原料药实行计划供应,由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需用计划,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配制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并配送至维持治疗机构。
  第二十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从本省(区、市)确定的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购进盐酸美沙酮口服溶液。跨省购进的,需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维持治疗机构调配和拆零药品所使用的容器和工具应当定期消毒或者更换,防止污染药品。
  第二十一条 维持治疗药品的运输、使用及储存管理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年龄在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申请参加维持治疗。18周岁以下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采取其他戒毒措施无效且经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有治疗禁忌症的,暂不宜接受维持治疗。禁忌症治愈后,可以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维持治疗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吸毒经历书面材料;
  (三)相关医学检查报告。
  维持治疗机构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合格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并将审核结果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参加治疗的人员应当承诺治疗期间严格遵守维持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维持治疗机构开展的传染病定期检查以及毒品检测,并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经乡(镇)、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向维持治疗机构申请参加维持治疗。
  第二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除为治疗人员提供维持治疗外,还需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禁毒和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宣传;
  (二)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等传染病防治和禁毒知识宣传;
  (三)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康复及行为矫治等工作;
  (四)开展艾滋病、丙型肝炎、梅毒和毒品检测;
  (五)协助相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治疗人员进行随访、治疗和转介;
  (六)协助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治疗人员药物滥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当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及戒毒康复场所建立衔接机制,加强信息的沟通与交流。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对正在执行戒毒治疗和康复措施的人员开展维持治疗相关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有意愿参加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帮助他们与维持治疗机构做好信息沟通。
  第二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治疗人员脱失的,应当同时通报相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不能在原维持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治疗人员应当及时向原维持治疗机构报告,由原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治疗人员的转介工作,以继续在异地接受维持治疗服务。
  正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应当会同社区戒毒、社会康复工作机构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治疗人员在参加维持治疗期间出现违反治疗规定、复吸毒品、严重影响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而不能继续接受治疗等情形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终止其治疗,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被终止治疗者申请再次参加维持治疗的,维持治疗机构应当进行严格审核,重新开展医学评估,并根据审核和评估结果确定是否接受申请人重新进入维持治疗。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及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督导和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资质情况;
  (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质;
  (三)维持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四)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五)维持治疗药品使用、存储、销毁和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维护情况;
  (二)治疗人员信息登记备案情况;
  (三)治疗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和质量控制情况;
  (二)维持治疗药品的供应情况;
  (三)维持治疗药品配制单位药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制订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维持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处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八条 开展维持治疗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维持治疗有关技术规范。维持治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维持治疗机构提供维持治疗服务的价格执行当地省级价格、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维持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治疗人员的诊疗费用,可以用于维持治疗药品的配制、运输、配送和维持治疗机构的日常运转、人员培训、延伸服药点的管理等各项开支。
  第四十条 符合规划设立的维持治疗机构所需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维持治疗机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为确需治疗且经济困难的治疗人员给予体检、维持治疗费用减免等关怀救助。
  第四十二条 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维持治疗工作中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暴露后预防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维持治疗需要使用其他药品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其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开展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维持治疗工作,其他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卫疾控发〔2006〕256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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