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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2-01-07)

发布日期

2022-01-07

发文字号

沪卫规〔2022〕1号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22-02-07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

正文内容

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各市级医疗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上海市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卫生健康委、市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执业管理办法》,经2021年12月17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中医药管理局

                                 2022年1月6日




上海市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西医结合,鼓励西医学习中医,推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在临床的广泛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上海市中医药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含临床、口腔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执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鼓励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提高临床疗效;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提升医疗机构和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百姓健康权益。

 

第二章  执业规范

第四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经过中医药相关教育或培训且考核合格的,通过相关程序登记或授权,根据其执业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能力,开展与其原执业范围相关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五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参加市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或委托举办的不少于2年的西医学习中医系统学习培训班并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在其原执业范围内从事与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相同的中医诊疗活动。

第六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参加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认可举办的专项中医医疗技术培训班,并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通过取得相应证书的,可以在其原执业范围内开展专项中医药技术。

第七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经医疗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以在其原执业范围内应用全国性专业学术组织制定的本专业临床诊疗规范或指南推荐的单味中药饮片。

第八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从事的中医诊疗活动应当依据省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医、中西医结合诊疗规范或指南,以及中医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等开展。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拟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应当凭本人执业医师资质材料、培训合格证明等向主要执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向《医师执业证书》发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发证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医师执业证书》备注“西学中”字样。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拟在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应当由执业注册所在医疗机构对其临床应用能力进行评估,审核同意后予以授权。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经登记或本医疗机构授权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管理,审慎评估并授权医师开展技术要求高、疗效不确切、具有较大风险的中医诊疗活动。定期组织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接受中医药基本理论、中药饮片或中成药、中医医疗技术使用规范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登记制度,登记信息包含医师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开展的中医药技术和方法等,并将登记信息通过上海市医疗机构自查上报管理系统按期如实报送。同时,对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的医疗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评估,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区相关中医药质控组织应当将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的中医诊疗活动纳入中医质量控制与处方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当加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不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与技术水平。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0个二类学分的中医药相关继续教育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在中医诊疗活动中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或医疗质量和安全事件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取消其备注内容。

第十六条  本通知自2022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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