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市人社[2015]100号
2015年5月15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各分局,各定点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市实际,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关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展和改革局 财政局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机构包括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并与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本办法所指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持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确定定点机构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申报、公开过程、公开结果,采用量化打分,根据评分结果从高分到低分排序后确定;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和药品成本。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定点机构管理的政策制定、规划设置、资格确认、监督考核与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发改、卫计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定点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日常巡查管理和参保人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二章 定点机构资格确认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各定点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的发放,并负责惠城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定点机构资格确认。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定点机构的设置规划,并根据批复组织开展定点机构资格的评估和确认;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
第七条 定点机构的资格确认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与社保经办机构组成联合确认小组,同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发改、卫计和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医药卫生专家组成现场评估小组。
第八条 定点机构的准入资格和条件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资格及条件:
1、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2、遵守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等相关规定,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以及药品价格政策,健全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3、各类诊所、门诊部(站)及单位内设的卫生所、医务室的业务用房面积要在200平方米以上(各类中医诊所80平方米以上);设立住院部的医疗机构总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且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医疗服务场所属于自建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使用期3年以上。
4、第一执业注册地点为本单位的执业医师数或护士数应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执业人员相符。
5、单位所有员工百分百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发放员工工资。
6、医疗收费、药品管理全部实现信息化管理,具备与社保联网结算的条件;健全单位财务制度,药品进出账目管理规范;设有住院部的定点机构设立医保办,配备医保办专职人员至少2名以上,同时至少有一名信息专职人员。
7、医疗机构经营仅限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
8、近3年内未受过卫计、价格主管部门和药监管理部门处罚及发生责任属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事故(含正在调查的事项)。
9、医疗垃圾按规定处理。
(二)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资格与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
2、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3、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14小时,并具有夜间服务的基本条件。
5、在册人员应百分百参加社会保险;必须配备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经营中药饮片的,应配备一名中药师(含)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营业人员需按有关规定培训合格。
6、实行电脑收费管理。
7、药品摆放符合药监部门的规定;国家基本药物(含省增补品种)备药率80%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的西药备药率60%以上,中成药备药率50%以上。
8、经营场所的经营时间自申请之日起,至合同终止的有效期还有3年以上;营业区的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乡镇首家不少于60平方米)。
9、药店经营仅限于以下范围:
(1)《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
(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
(3)药食同源目录内物品及中药制品;
(4)批准文号中包含以下字样的商品:“国食健字”、“卫食健字”、“消字”、“卫妆**字”与“国妆**字”;
(5)婴幼儿奶粉。
10、近3年内未受过价格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含正在调查的事项)。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发布公告时规定有关文书的样本。
第九条 申请定点机构应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该提供的资料:
1、《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军队单位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医疗垃圾处理的合同或协议原件、复印件。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4、工作人员名册(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职称、职务、是否参加社会保险、卫技人员是否注册)、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单位参保登记证及缴费证明);无雇工的个体诊所提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作人员为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户口本或结婚证。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本单位人员办理的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6、营业场所简易平面图(标注面积、各科室名称)。
7、承诺书。
(二)申请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下列资料:
1、《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
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需提供其原件、复印件。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4、工作人员名册(至少包括:姓名、身份证号、职称、职务、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药学技术人员是否注册)、社会保险参保凭证(单位参保登记证及缴费证明);无雇工的个体诊所提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作人员为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户口本或结婚证。
5、提供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资格证书,带原件备查。
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本单位人员办理的,同时提供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7、承诺书。
(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发布公告时规定有关文书的样本。
第十条 定点机构资格确认程序
(一)拟制计划:各县(区)在开展定点机构资格认定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管理能力、群众需求及乡镇(街道)现有定点机构数量等情况,确定拟增定点机构计划,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经批准后由各县(区)按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关工作。
(二)认定的工作步骤:
1、发布通告:公布拟新增定点机构的条件需要提供的材料及受理时间等。
2、接受申请: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予以受理;由经办人员和当事人在受理材料上签名。
3、现场评估: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牵头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与专家,组成3人以上的现场评估小组,对提交材料合格的单位进行现场评估,并提出拟定名单建议。
4、会议讨论:根据现场评估小组提出的建议名单,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召集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召开联席会议确定拟定定点机构。
5、网上公示:在市(或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会议拟定的单位名单。
6、确定资格: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确定定点资格的定点机构名单,并发放定点资格证书和牌匾。各县(区)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再以文件的形式公布。
7、签订协议:由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定点机构名单与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定点资格的申请:
(一)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因违规或考核被取消定点资格未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定点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法规政策规定,积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及卫计行政部门的检查考核。
(二)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认真执行《医德规范》,改善服务态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常规的相关规定;门诊可诊治的病人不收住院;不应出院的病人,不要求病人提前出院;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三)严格遵守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计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乱收费、乱涨价。医疗服务、药品价格实行明码标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属于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含药品),结算时各项目价格不得高于卫计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同类(级)医疗机构标准。
(四)认真贯彻执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卫生部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各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急诊抢救、三级查房、三查七对、病例分析、处方与病案书写、差错事故登记等质量管理制度,做到定期检查和考核。
(五)提供住院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制度,按统一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格式逐笔登记,做到一日一清,并免费向病人或其家属提供。
(六)严格执行《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常规》的有关规定,依照诊疗规范因病施治,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处方用药以疗效好、价格合理的常用药物为主,合理使用贵重药、进口药,严格掌握用药量,不开大处方。
(八)对参保患者门诊、特定门诊、住院应使用电子处方,并注明“医保”字样,没有条件使用电子处方的可使用规定的处方单开方,报帐时,应将汇总的医疗费用结算表和电子文档(或处方单)一并交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计算费用。
(九)根据参保患者病情的需要进行合理检查,不随意扩大检查项目或串换检查内容,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检查阳性率符合卫计部门要求。
(十)搞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定点医院应按规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配备2至5名工作人员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有单位领导分管,负责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药房、财务、收费、病案室及各医技科室对参保患者的诊疗记录和处方专门管理,以便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十一)严格控制自费项目和药品的使用,自费费用(不含起付标准)的比例控制在以下范围: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含各类专科医院)10%、三级医院(含按三级收费的专科医院)12%。当月人均次住院自费费用超过控制标准的,超出部分视同违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当月拨付总额中扣减。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和积极宣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严禁乱涨价,所售药品必须明码标价;应实行专柜专人售药,药品分类摆放有序,并严格执行“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外用药与内服药分开,易串味药与普通药品分开”的原则。
(三)严格遵守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条款,并主动配合社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
(四)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执行药品经营“安全、有效、价实”的原则,严把药品进货关,保证药品质量。不得销售本办法
第八条第二项第9目规定以外的商品,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参保人销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药品。因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霉烂变质药品或者违规药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参保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严格执行参保人就诊的外配处方必须由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名的规定;对外配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换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销售。如确有必要的,应经原医疗机构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后,方可销售。
(六)严格执行参保人外配处方由药师(士)审核签字,参保人的外配处方和消费明细资料应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七)执行处方药凭处方销售,并如实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用量、禁忌和注意事项,确保参保人用药安全有效。
(八)自觉接受药品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参保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类定点机构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暂停医保结算1至12个月以及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已发生或已支付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按《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标准》计入年度考评。
(一)采取减免参保人起付标准、检查费、自费费用、自付比例费用等不正当手段,诱导参保人住院的;
(二)将本院科室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其他医疗机构,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并列入医保费用结算的;
(三)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以慈善、义诊等名义开展免费医疗活动,诱导参保人住院并擅自将医疗费用列入医保结算的;
(四)与参保人串通,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五)轻病住院或以检查、开药为目的进行住院结算的;
(六)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八)对参保人检查、治疗或选择医用材料不符合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的;
(九)不执行处方管理相关规定,给参保人开大处方,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超适应症范围用药;
(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以物易药,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在经营场所摆卖第八条第二项第9目规定以外商品及超过医疗许可范围的;
(十二)药店与参保人串通套取医保个人账户现金及超范围使用个人帐户结算的;
(十三)不按处方或伪造处方配售处方药品的;
(十四)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五)重复、分解或收费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各类控制标准等内容的服务质量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第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定期与定点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的结算,并从每月应拨医疗费用中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对超过自费费用控制比例标准,且《自费项目控制表》无患者(或亲属)签名的,本次住院纳入违规费用范围。
第十七条 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每年的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每年的6月份将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划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定点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范围。对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定点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一)定点机构歇业或停业6个月以上的。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三) 3年内两次发生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约定的暂停医疗保险服务情形的。
(四)定点药店在协议期间内,参保人使用职工个人帐户消费总数在300次(含300次)以下的。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暂停其处方费用结算2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一)年度内门诊开具违规医保处方或只开具单味中药(不含特殊治疗需要) 超过2次(含2次)的;
(二)年度内开具住院违规医保处方或医嘱超过3次(含3次的;
(三)使用自费项目、药品或超过医保限制费用标准的医用耗材不告知患者或亲属的;
(四)违反《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常规》或卫计部门诊疗规范要求,将不符合住院指征收入住院、将符合出院指征不让其出院而继续住院治疗或将未达到出院指征而要求患者出院的;
(五)不核实参保人身份导致医保基金损失的;
(六)伪造、涂改或损毁病历以及为患者开具不符合门诊特定病种有关规定要求的申请资料而导致医保基金流失的。
暂停费用结算期结束后15日内,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组织该医生进行医保规定的考核,合格后5日内恢复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定点机构的定点资格不得买卖、出(转)让。定点机构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保留定点资格:
(一)经营场地因租赁合同到期(或因业主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
(二)经营场地被征收、拆除或业主需要做其他用途,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
(三)因经营需要在原址变更名称的;
(四)连锁企业下属单位实际经营者在原址变更名称或负责人(新注册成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为原登记的企业负责人或质量负责人)的;
(五)连锁企业因经营需要整体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
(六)企业改制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包括其中一项或多项) 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司法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需要变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只变更其中一项)。
申请保留定点资格的定点机构在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有效文书后,应在6个月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社保经办机构共同进行现场核实,符合基本条件的保留定点资格,不符合的取消定点资格。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保留定点资格的视同自动放弃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定点机构,由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定点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社保经办机构与之终止协议、POS机安装部门负责收回POS机。
自动放弃定点机构资格的单位,应主动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上缴定点机构资格证书和标牌,社保经办机构终止协议、POS机安装部门负责收回POS机。如不上缴,是连锁企业的,追究其总部(店)的责任,并且2年内不得再申请新的定点机构资格;不是连锁企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开办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在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连锁机构总部(店)应加强对所属分店的管理检查,分店发生严重违规行为的,将追究总部(店)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每间定点零售药店只能安装一台POS机;每间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只能安装一台POS机,确需安装两台以上的应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
第四章 定点机构的考评与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机构的年度考评与信用等级评定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年度考评与信用等级的评定结合日常管理进行。年度考评时可根据需要邀请卫计、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及医疗卫生专家组成联合考评组。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评与信用等级评定通常在每年的第4季度实施,各县(区)实施情况在次年第2季度前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对评定为A级的定点机构,进行抽查。具体时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年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对各定点机构进行监督,每年对各定点机构进行群众评议。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定点机构平时检查核实情况进行登记。检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实行信用等级管理,是利用科学、合理的,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对定点机构执行法规政策情况、服务水平及费用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评,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通过信用等级管理,引导定点机构遵守规定恪守诚信、规范运作,提高自我规范、自我管理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控制医疗费用,促使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各项内容落到实处。实施信用等级管理,有利于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效率,有利于优化定点机构的竞争机制和退出机制,有利于社会监督,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三级、二级和一级医院按《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考评标准(三级、二级和一级医院)》(附件1-1)考评,其他各类医疗机构按《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评标准(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医务室)》(附件1-2)考评,定点零售药店按《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考评标准》(附件1-3)考评。
第二十九条 年度内各项检查及定点机构的业务经办情况计入年度考评范围,按40%计入年度考评总分,年度检查按60%计入年度考评总分。
第三十条 信用等级按考评得分情况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考评得分90分以上(含本数);B级,考评得分80分以上(含本数),90分以下;C级,考评得分70分以上(含本数),80分以下;D级,考评得分70分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服务质量考评金按年度考评结果扣减。评定为A级的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金全额返还;评定为B级的,即在90分(不含90分)至80分(含80分)之间,每扣一分扣除服务质量考评金总额的3%;被评为C级的,即在80分(不含80分)至70分(含70分)之间,先扣除服务质量考评金的30%后,再从剩余的70%服务质量考评金中按每扣一分按8%扣减;被评为D级的,扣除全部服务质量考评金。对停业或歇业的定点机构其年度考评金全部返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实施分级管理,执行相应政策。
(一) 对评定为A级的定点机构,保持原有的检查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对在随机检查、专项检查中无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协议管理规定的,可减少随机检查和专项检查次数,以定点机构自我管理为主。
(二)对评定为B级的定点机构,采取本办法中规定的检查方法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逐步建立规范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自身建设情况进行分析,认真学习A级定点机构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级定点机构。
(三)对评定为C级的定点机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加大抽查比例或进行普查。对存在的问题,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提出整改意见和期限,整改期满后,存在的问题仍未整改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四)对年度考评总成绩在60分以下(不含60分)和连续二年被评为D级的定点机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有违法行为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机构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一项以上行为的,将被视为不诚信。被视为不诚信的定点机构,原信用等级为A级的,取消A级称号,原信用等级为B、C级,依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规定扣除服务质量考评金,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交卫计和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处理,已发生的违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社保经办机构作出的处置有争议的,在60日内可申请复核或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的结果不服或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规范全市定点机构的资格确认及变更的工作流程。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卫生局 物价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办法》(惠市人社保[2010]13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