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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3-25

发文字号

川卫办发[2014]99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四川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4-25

颁发部门

四川省卫生厅

正文内容
  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卫办发[2014]99号

2014年3月25日

各市(州)卫生局,科学城卫生局,厅(局)直属医疗卫生机构,中央在川医疗卫生机构: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 (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精神,我厅制定了《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参与四川省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全省建立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管理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五条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违规处理 

  第六条 根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政务网站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网站转载各省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对相关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对一次列入本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二)对一次列入其他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三)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四)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报告与核实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九条 建立逐级上报制度,报送内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等信息。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行政区域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第十一条 县级、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章 公布与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完成或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政务网站及省药械采购与监管平台网站公布。公布内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不良记录处理期限等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1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后,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服务中心和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执行本实施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任务分工落实情况;与司法机关等部门信息沟通机制建立情况;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否及时核实、上报;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是否对本单位涉嫌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况及时上报;是否存在迟报、瞒报、漏报情况;是否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处理认真执行,按要求停止采购相关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是否按规定对本单位相应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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