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价农医[2018]73号
2018年6月29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汉委属、省属和相关部队公立医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鄂发[2016]35号)精神,加强和规范我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
《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受理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095号)规定,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社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鼓励医疗技术创新和及时进入临床使用,满足市场多层次需要,维护医疗机构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
《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快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受理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0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请、评审、公示、核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尚未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或未在本省执行,经临床验证和专家论证确有诊疗价值,拟在医疗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需对《项目规范》所列项目和在本省执行的正式项目编码、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说明等进行调整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坚持鼓励创新和使用适宜技术相结合的原则,须符合社会需求,有利于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体现医疗技术的先进性和经济合理性。
下列项目不得作为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二)未经省级及以上技术部门批准(鉴定)和临床验证,仍处于科研实验阶段,或者学术界仍有争议的项目;
(三)用于科研实验的项目;
(四)与《项目规范》及本省已有项目名称不同,但内容相同,或与已有项目使用不同试剂、耗材、设备等医疗器械,但诊疗目的一致,或属于内含一次性耗材的项目,要求另行收费的;
(五)以某种疾病名称、仪器设备名称、检验方法、试剂、软件命名的项目;
(六)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在逐步淘汰的项目;
(七)疗效不确切,或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或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负责审查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涉及的试剂、耗材和设备等医用产品是否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生产、具备市场准入条件,组织专家对项目是否准予立项进行评审论证,对准予新增或者修订项目的编码、名称、内涵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六条 经审核确定的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试行,试行期为2年。试行项目需继续实施,经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为正式项目的,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制定正式价格;试行期满后,无明文规定可以继续执行的,医疗机构停止执行。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临床疗效、使用频率及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做好医保与价格政策的衔接配合。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当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编码建议、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说明,成本测算以及价格建议。同时,医疗机构应当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湖北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构成测算表》(见附件3);
(三)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临床准入证明资料:申报项目包含试剂、耗材等医疗器械的,需提供批准生产或销售的相关文件(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产品的资质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证)、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并加盖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包含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所列品种的,需提供批准购置该设备的相关文件,申报检验价格项目的,需提供其属于《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所列项目或其他证明材料,申报手术、治疗价格项目的,需符合《湖北省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四)诊疗规范:项目的规范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临床意义、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可能产生的副作用等;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申请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提交《湖北省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附件2)外,应当提交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临床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就医学发展背景、原项目存在问题、可行性分析等方面提出修订方案;涉及价格变动及增加收费的需一并提供《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构成测算表》(见附件3)以及主要原辅助材料、仪器设备的价格凭证。
申报单位应对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计生、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州卫生计生、价格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上报至省卫生计生委、省物价局审核;在汉委属、省属和相关部队公立医疗机构向省卫生计生委、省物价局提出申请。
试行项目需继续实施的,在试行期届满6个月前,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原申报程序提出申请,并将试行期内的项目执行情况和实际运行成本报送省卫生计生委、省物价局。
第十一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原则上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三章 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论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负责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分类建立并完善评审专家库。
第十三条 在召开立项专家评审会前,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负责拟订评审会组织工作方案,依据评审方案中的评审项目类别,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并分组,每组专家为7-11人的奇数,其中至少应有1位价格管理专业人员参与。
抽取专家过程采取全程封闭的方式进行,并请机关纪委人员对抽取专家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
(一)专家评审会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组织,宣布会议内容和要求,提名组长人选,并经专家组成员表决通过,评审会由组长主持;
(二)申报医院陈述申报项目的具体内容,解答评审专家质询;
(三)在完成陈述并解答评审专家质询后,申报方及其他人员退场,由专家独立对申报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建议:一是提出是否立项的建议,审核项目申报材料是否齐全、与现有项目是否存在重叠或矛盾、是否属于分解项目,提出“建议立项”、“不建议立项”或“补充材料再审”的建议,二是对建议立项的项目论证,对其“分类”、“名称”、“内涵”、“除外内容”、 “说明”等内容是否准确规范,提出修改意见,评审会评审最终意见经全体专家讨论后形成,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专家组组长审定并形成评审报告,专家组内的不同意见,应在评审报告中注明;
(四)对“补充材料再审”的项目,在评审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报单位补充材料,并抽选不同专家进行补审,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报单位补交材料,逾期未交视为撤回申请;
(五)评审会后,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负责汇总整理专家评审结果,将评审结果对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及专家评审结果,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研究确定准予立项的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满申请转正的评审,参照上述条款进行。
第四章 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审核立项后,试行期内由医疗机构根据运行成本、患者负担水平和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试行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同时将自主制定的试行价格报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备查。
试行期满转为正式项目后,公立医疗机构的价格项目由省物价局依法开展成本监审,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根据成本监审情况、专家评审情况、公众意见和社会可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正式价格;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价格项目仍实行自主定价。
第十八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正式价格标准或价格管理形式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公布实施,同时抄送国家相关部门。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审核确定的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执行,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条 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物价局组织论证,并发文终止执行:
(一)国家及省相关职能部门明令禁止或撤销的;
(二)实际执行中,在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的;
(三)经过临床实践运行,达不到预期诊疗效果,或经验证已逐步淘汰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审批擅自设立新增、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取费用的;
(二)提前执行新增、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取费用的;
(三)已被明令取消的新增、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继续执行并收取费用的;
(四)执行已过试行日期的新增、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是现行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项目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卫生计生委、省人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 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增和修订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农医[2016]147号)同时废止,在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过程中如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