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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9-30

发文字号

苏卫规(药政)[2018]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江苏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8-11-01

颁发部门

江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卫规(药政)[2018]3号

2018年9月30日

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医院:

  《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等采购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我省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含疫苗)、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等采购的相关生产、流通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

  第三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向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报送本单位相关案件信息。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上报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报送的相关案件信息。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在集中采购环节对被列为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条 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给予采购和使用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检察机关认定有行贿事实,但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依法认定有行贿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医保、物价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不良记录报告、核实与公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表》和案件相关文书复印件。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至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将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网站进行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 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后1个月内报送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章 不良记录应用

  第十一条 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应用期限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到期自动消除,但2年内发现另有行贿行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一次列入我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者5年内两次及以上列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购入其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原签订的购销合同即时终止。
  对一次列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在我省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第十三条 医药生产流通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母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母公司不需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但相关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未能被列入不良记录处理的,涉案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本着“惩治腐败、防微杜渐”原则,通过召开药事委员会、设备委员会等程序,对是否继续选用相关问题产品作出选择并记录存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用设备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如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将解除购销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司法、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财政、医保、物价、商务等部门沟通交流,建立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共享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领导班子应当加强作风建设,多途径开展廉政警示教育,建立健全预防惩戒机制,切实解决医药购销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收受医药生产流通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驻卫纪发[2011]22号)等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医疗卫生信用管理有关要求,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涉案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人员作为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规定,纳入失信行为等级管理。

  第二十条 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查实,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关于贯彻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苏卫药政[20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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