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试行)的通知
鲁残联发[2018]37号
2018年11月20日
各市残联、卫生计生委:
为规范全省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项目管理工作,现将《山东省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既往由省、市、县级残联确定的定点康复机构须向所在地市或县级残联重新提出服务申请。符合本准入标准的机构由所在的市或县级残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其继续承担本地康复任务;暂不符合本准入标准的,给予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不符合相关标准,则取消其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资格。各市可在本准入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市标准或实施细则。
山东省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确保我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和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顺利实施,规范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的项目管理工作,根据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国务院令第675号)、《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发[2018]3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8]20号)、《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2016-2020)〉的通知》(鲁残联发[2016]2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准入标准。
二、本准入标准所称的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按照本准入标准,经县级以上残联(含本级,下同)认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机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县级以上残联签订协议,为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提供各类康复服务的机构或社会组织。
三、对需要进行诊断和评估后方能进入服务机构进行康复服务的,应当由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诊断机构和残疾人精准康复评估机构先行诊断或评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诊断机构准入标准(暂行)》《残疾人精准康复评估机构准入标准(暂行)》详见附件1、2。
四、服务机构承担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康复服务任务,应当以《山东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为基本依据,同时也包括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增加的服务项目,具体以当地制定的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为准。
五、服务机构须为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取得国家规定开展有关业务的相应资质,并具有符合提供相应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硬件设施、信息技术等服务保障条件的各类机构或组织;或由残联等部门组织建立的公益性、综合性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机构(包括残疾人社区康复站、街道综合或职业康复服务中心、工疗站及农疗站等),具备为社区内残疾人提供护理照料、康复功能训练、社会交往能力培养、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和康乐文体活动等服务的相关条件。具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省、市和当地有关康复服务及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二)各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服务须满六个月以上。
(三)服务项目、部门设置、人员配备、设备配备、技术水平、服务设施及管理水平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规范,满足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的康复服务需求。
(四)信息化系统等条件能满足精准康复服务行动管理要求。
六、服务机构场地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服务机构康复服务场所应当合理配置和划分康复服务区域,确保安全、整洁、卫生,消防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的要求,具有消防安全资格相关证书,制定意外事件处置应急预案。
(二)服务场所应当确保无障碍环境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的要求。
(三)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环境、室内设计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开展相关业务的规定和要求。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符合残联、卫生健康、民政或教育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出入口及儿童活动区域应当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监控视频记录应当保存30天以上。
(四)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为两年以上。服务场所合同有效期不足两年的,如能提供补充合同证明可顺利续签,且保证场地使用时间的,可以认定为符合条件。
七、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康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热心为残疾人服务,保护残疾人及其家庭隐私,不得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
(二)康复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史,持有相关健康证明。
(三)业务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关业务知识和三年及以上从事管理工作的经历;熟悉本地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的规定和要求,熟悉开展业务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及工作规范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康复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康复服务知识和技能,接受上岗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八、服务机构安全与应急管理。
(一)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地相关标准的规定。
(三)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与场所条件相适应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道、出口应当保持畅通。
(四)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设施和监控器材应当由专人定期进行维护与保养,灭火和监控系统应当处于完好状态。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消防知识,熟知消防器材的位置、性能和使用方法。
(五)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有记录、有追踪、有整改措施。
(六)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应急组织,制定可能出现的服务风险、系统和设备故障、公共安全、火灾先期处理、雨雪天气、自然灾害等方面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物资、事件等级、报告程序、事故处置方法、快速疏散方法、紧急救护措施、现场保护、清理和善后工作等。
(七)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全员培训和演练,并针对演练中的问题,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
(八)提供餐饮的服务机构须取得相关《餐饮服务许可证》,为儿童服务的餐饮卫生等级须达到B级及以上卫生标准。
(九)承担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任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购买相关责任保险。
九、服务机构制度建设。
(一)服务管理制度和规范等应当由服务机构内业务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根据需要及时修订。
(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以下基本制度:
1.服务规范,明确服务要素或特性要求、服务方法、服务流程和质量控制措施等要求;
2.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体系,明确人员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和考核办法;
3.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安全操作规范、安全保障措施等;
4.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易发生危险的设备和要害部门的特殊管理措施;
5.保护服务对象的基本人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的相关制度措施;
6.设备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设施设备使用维护要求,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满足要求。
十、服务机构服务流程。
(一)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评估情况,制定服务计划和目标,并依据每次评估适时调整服务计划,做到评估、服务、目标相一致。
(二)服务频次要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频次按照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通知》《山东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2016-2020)》及有关规范执行。其他服务频次要求:
1.盲人定向技能及行走训练,每周1次,每次2小时,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社会适应能力训练,每周1次,每次2小时,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
2.中途盲者心理疏导,盲后半年内,每月不少于1次;
3.对应服务的视力残疾人,训练时间不少于1个月;
4.对应服务的精神残疾人每月至少随访1次。
十一、服务机构档案管理。
(一)承担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机构应当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档案管理,包括:
1.建立基本服务档案,记录残疾儿童的基本信息、服务提供者、服务场所、服务过程及服务成效等信息,具体包括残疾儿童健康档案、康复训练档案、康复服务人员基础档案、教师培训档案、家长培训档案等;
2.建立服务质量监控记录档案,包括考核情况、服务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服务计划调整情况等;
3.各类档案资料应当齐全,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将档案资料分类成册,查阅方便;
4.定期对机构内服务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时上报相关部门;
5.建立信息管理制度。
(二)承担成年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应当加强康复档案管理,包括:及时为服务对象建立档案并按照《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内容应当按时更新、齐全完整、真实准确、书写规范、基础内容无缺失。并收集反映残疾人服务前、后状况的文字、图片和音像资料存入档案。
第二部分 各类康复服务机构标准
各类康复服务机构标准包括:视力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听力语言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肢体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智力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精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残疾人基本辅具适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等。各类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除满足总则要求外,还应当分别满足以下具体标准。
第一章 视力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一)盲人定向行走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1.工作人员。
盲人定向行走及适应训练服务机构的专(兼)职人员必须经过视力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专项培训并考试合格。
2.设施设备。
2.1 配备康复健康档案管理等有关设备。
2.2 有与工作需要相应的其他设备。
(二)盲人支持性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1.工作人员。
盲人支持性服务机构专(兼)职人员必须经过视力残疾精准康复专项培训并考试合格。
2.设施设备。
配备康复健康教育宣传栏、康复健康教育影像设备、能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及打印设备,康复健康档案管理等有关设备及与工作需要相应的其他设备。
(三)视功能训练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为持残疾人证且有康复服务需求的低视力者提供视功能训练相关的康复服务活动。
1.工作人员。
1.1 须经过视力残疾精准康复专项培训并考试合格;
1.2 至少有1名眼科指导医师。
2.设施设备。
2.1 设有诊室(评估室)、康复训练室;
2.2 至少配备与康复需求相适应的视功能训练设备及与工作需要相应的其他设备。
第二章 听力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一)人工耳蜗救助手术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符合省卫生健康委和省残联制定的相关标准(略)。
(二)助听器验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服务人群为听力残疾儿童和成人。
1.机构资质。
1.1 具有包括助听器项目服务内容的经营许可证;
1.2 承接助听器项目服务前三年无重大违法纪录,通过年检或按照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
1.3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1.4 按照《听力残疾人康复服务质量控制》要求,上年度质量评价应当达合格或以上;
1.5 符合总则第五条相关条件。
2.场地环境。
2.1 服务场地。
2.1.1 测听室:用于对听力障碍患者进行听力检测,不低于6平方米;
2.1.2 档案室:用于存放医疗及康复档案;
2.1.3 有条件的可设立耳模室:用于制作耳模,不低于10平方米;
2.1.4 助听器验配室:用于助听器的验配和评估(可与测听室合用);
2.1.5 助听器维修室:用于助听器的日常维护和维修(可与耳模室合用);
2.1.6 评估室:为听力障碍患者开展更为综合、全面的评估工作;
2.1.7 康复指导室:为听力障碍患者听辅具验配提供咨询与指导(可与评估室合用)。
2.2 环境。
2.2.1 服务场地和环境设计应当满足服务内容、服务设备和功能需要,位置相对集中,使用总面积大于40平方米;测听室、档案室、耳模室、助听器验配室、助听器维修室、评估室及康复指导室等各功能区域合理规划,承担助听器验配服务的功能室可以合用;
2.2.2 服务场地区域内各类设施应当摆放有序,便于使用,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2.2.3 服务场地内明显位置应当悬挂、张贴助听器验配服务流程、助听器验配师照片和简介、服务人员行为规范等;
2.2.4 服务场地无障碍环境设施符合总则相关要求;
2.2.5 测听室应当符合GB/T 16403-1996《声学测听方法纯音气导和骨导听阈基本测听法》中第11要求,评估室应当符合GB/T 16296 -1996《声学测听方法》中第4、5、6项要求;
2.2.6 服务场地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现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
3.人员设置。
3.1 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应当与机构服务量相匹配,且不低于3名;
3.2 至少有1名取得助听器验配师资格(国家职业资格4级),或持有小儿听力学或助听器验配省级以上培训证书的人员;
3.3 专业人员接受业务领域知识再培训及继续教育每年不少于20小时。
4.设施设备。
4.1 至少配备助听器验配所需的带扬声器的纯音听力计、电耳镜、取耳印或耳模制作设备、助听器编程设备、简易助听器维修工具、声场校准设备;
4.2 如对学龄前听力障碍儿童进行测听服务的,须配具备小儿听力评估的相关仪器及设备;
4.3 所有测听和助听器验配设备须按照规定定期校准并记录,每年送计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和校准。
(三)听觉言语功能训练及支持性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服务人群为听力残疾儿童和成人。
1.机构资质。
机构除满足总则第五条外,应当积极申请取得医疗和幼儿园等相关资质。
2.场地环境。
符合
《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
2.1 环境。
2.1.1 具有与收训规模相适应的独立、安全、相对稳定的房舍。使用租赁房舍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且开办者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不得租用转租场地或租用违章建筑物、危房等不适合听力障碍儿童康复训练活动的场地。
2.1.2 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周围50米以内无污染、无噪音影响。不与易燃、易爆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相邻,远离高压线、垃圾站及大型机动车停车场。
2.1.3 利用平房开办机构的,应当有独立院落和一定活动场地。利用多层民用建筑开办机构的,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二、三层;建筑物耐火等级为三级的,应当设置在首层或二层;建筑物耐火等级为四级的,应当设置在首层;均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数量不少于2个,并设置相应的室外游戏场所及安全防护措施。机构不能设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一般不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如必须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应当设于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设置不少于2个独立的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2.1.4 机构可提供计时制、半日制和全日制服务。提供全日制服务的,应当有相对独立的幼儿户外活动场地及安全防护措施,人均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
2.2 服务场地。为残疾儿童提供训练服务的机构基本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2.2.1 设置测听室。单室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且符合GB/T 16296-1996《声学测听方法》和GB/T 16403-1996《声学测听方法纯音气导和骨导听阈基本测听法》中关于声场及测听室建设的规定。
2.2.2 设置个别化训练室。按照师生1∶6的标准配置,面积应当不低于8平方米,室内有作吸音降噪处理,本底噪声小于35dBA。
2.2.3 设置具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活动的用房。作吸音降噪处理,本底噪声小于45dBA。每班活动室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光照充足,通风良好。活动室位于多层建筑内且面积超过120平方米时,应当设2个安全出口。听力障碍儿童盥洗室、厕所、消毒间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且厕所须采用水冲式。
2.2.4 至少设置1间亲子教室,面积可参照幼儿园集体活动室标准。
2.2.5 设置1间保健室,使用面积按照机构规模分别不低于14、16、18平方米。
2.2.6 设置1间家长学校培训室,面积能满足20人及以上培训使用。
3.人员设置。
机构内专业人员应当通过最高级业务主管部门网络学院,完成每年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
3.1 听力师:至少配备1名听力专业人员,须取得助听器验配师资格(国家职业资格4级),并接受小儿听力学专项培训。
3.2 听觉言语康复教师:按照师生1∶6的标准配置。取得教师资格,具备听力语言康复学科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持有托幼机构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年度体检合格。
3.3 学前教师、保健医生、保育员: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暂行)》
《幼儿园工作规程》中相关规定执行。
4.设施设备。
4.1 学前教育教学设备。
4.1.1 机构应当具备卫生饮水和流动水洗手设备,水龙头不少于3个,且适合听力障碍儿童身高;有水杯、毛巾架;儿童水杯、毛巾应当个人专用;有温控设施,并采取相应防护。
4.1.2 配备适合听力障碍儿童使用的桌、椅、床、地垫、玩具柜(架);被褥、凉席应当个人专用;有录音机、电视机等多媒体设备;有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适合听力障碍儿童年龄特点的各类玩具、教具、图书、运动器械和游戏材料。图书、玩具人均4件(册)以上(含自制玩具)。
4.1.3 保健室有观察床、桌椅、资料柜、流动水等设施;应当配备儿童体重计(杠杆式)、身高坐高计(卧式身长计)、灯光对数视力箱、体温计及消毒液、紫外线消毒灯等。
4.2 听能管理服务设备。
按照《残联系统康复机构建设规范(试行)》,不低于一级听力语言康复中心设备设施要求执行。
4.3 听力语言康复训练设备。
根据听力残疾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及个体康复需求,提供适宜其康复训练需要的相关玩教学具及设备。
第三章 肢体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一)肢残矫治手术救助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相关标准(略)。
(二)肢体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为肢体残疾儿童提供康复运动及适应性训练、支持性服务。
1.机构资质。
机构除满足总则第五条外,须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具备相应的诊疗科目。
2.场地环境。
2.1 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易于疏散,通风通气,采光好。
2.2 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场地设置符合儿童身心特点的运动治疗室、培训教室、多功能室、言语治疗室、个训教室。基本场所使用面积至少200平方米。其中,运动治疗室至少1间,单间时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2间及以上时每间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作业治疗室至少1间,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培训教室至少1间,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多功能室开展评估、咨询、接待等1间,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有条件的机构设置言语治疗室至少1间,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有条件的机构设置个训教室1间,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具有适宜儿童使用的卫生间。
3.康复人员。
3.1 业务主管。
具有肢体残疾康复基本知识及两年以上肢体残疾康复机构管理经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医师或康复治疗师。
3.2 康复医师。
3.2.1 有专(兼)职康复医师,执业范围为康复医学科专业;
3.2.2 每年参加相关技术培训或市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培训。
3.3 康复训练人员。
有医疗、康复、护理、教育等专业之一背景,接受过肢体残疾康复专业培训,取得康复治疗师(士)证书;康复训练人员与肢体残疾儿童比例不低于1∶5;每年参加一定学时相关技术培训。
3.4 教师。
有专(兼)职、经过培训的教师,具有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心理学专业之一背景,并取得教师资格;教师与肢体残疾儿童比例不低于1∶10;每年参加一定学时的相关继续教育。教师可由经过相关培训的康复治疗师兼任。
4.设施设备。
4.1 评估工具。
具有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认知训练的评估量表和工具。
4.2 基本训练器具。
配备运动垫或PT床、木条台、楔形垫、巴氏球、滚筒、姿势矫正椅、分指等训练器具。
4.3 站立训练器具。
配备站立架、起立架、踝关节矫正站立板、肋木等。
4.4 步行训练器具。
配备平衡杠、步行器、阶梯、姿势镜、多用组合箱等。
4.5 日常生活活动训练器具。
配备木钉盘、砂袋、套圈、手功能综合训练板、生活自助器具等。
4.6 康复知识普及资料。
包括残疾基础知识、康复训练常识、相关政策、心理健康、健康常识、休闲娱乐等种类。
4.7 办公设备。
配备必要的办公和服务设施、设备,如电脑、档案柜等。
(三)成年肢体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为成年肢体残疾人提供康复治疗及训练、支持性服务。
1.场地环境。
有固定的训练场所及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1.2 结合辖区情况,设立康复活动室、心理咨询室、家庭康复培训室,有条件的可设立运动功能训练室、辅具适配室、生活技能训练室、日间照料室等功能训练室。
1.3 康复场地图形符号的设置应当符合《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GB/T 10001-2001)有关规定。
1.4 各类功能用房应通风采光良好,环境整洁卫生,空气质量要求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 18883-2002)有关规定。
2.服务人员。
2.1 服务人员可以为各级卫生健康、民政、残联、教育、共青团、妇联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中为肢体残疾人直接提供各种康复服务的专(兼)职人员、社会工作者、在校师生以及残疾人及其亲友、街乡居委会残疾人工作者、志愿者等。
2.2 服务人员须经过残疾与康复等相关专业培训和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工作业务培训,且考试合格。
3.设施设备。
3.1 具有开展肢体残疾人社区居家康复服务必备的评估工具,包括物理治疗、作业治疗、言语治疗、认知训练的评估量表和工具。
3.2 具有开展肢体残疾社区居家康复服务的基本训练器具,包括站立训练器具、步行训练器具和日常生活动动训练器具,以及教育教学器具。
3.3 具有开展残疾人亲友培训的投影仪、电脑等培训设备。
3.4 具有康复知识普及资料,包括残疾基础知识、康复训练常识、相关政策、心理健康、健康常识、休闲娱乐等种类。
第四章 智力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一)智力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用于为智力残疾儿童提供认知及适应性训练、支持性服务。
1.机构资质。
机构除满足总则第五条外,应当积极申请取得医疗和幼儿园等相关资质。
2.场地环境。
2.1 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易于疏散,通风通气,采光好。
2.2 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场地设置符合智力残疾儿童身心特点,具有适宜儿童使用的卫生间。
2.3 基本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00 平方米。包括:
2.3.1 集体教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30 平方米;
2.3.2 个别训练室至少2间,每间不低于4平方米;
2.3.3 运动训练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70平方米;
2.3.4 多功能教室(用于家长咨询、培训与指导、儿童评估、资料留存等)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20平方米;
2.3.5 可利用的户外活动场地。
2.4 开展学龄前智力残疾儿童康复服务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个别训练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4平方米;运动训练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70平方米。
3.康复人员。
3.1 教师。
3.1.1 教师具备幼儿教育或特殊教育专业背景,取得教师资格证;
3.1.2 骨干教师有3年以上特殊教育或智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实践经验,具备智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评估和制定个性化康复服务方案的能力,示范实施个性化康复服务方案;
3.1.3 教师与儿童的比例为1∶3~1∶5。
3.2 康复训练人员。
3.2.1 具备医疗、康复、护理等专业背景,进行过相关专业领域的学习,基本达到实施康复训练的工作要求;
3.2.2 康复训练人员与儿童的比例为1∶10~1∶15。
3.3 康复辅助人员。
具有心理资质、社会学专业背景人员可作为康复辅助人员参与到机构的日常工作中。鼓励志愿者到机构从事法律约定内的帮助工作。
4.设施设备。
4.1 集体教室应当配备儿童的课桌椅、大小白(黑)板、多媒体教学设备、适合儿童特点的教学挂图、卡片、相关教具等。
4.2 个别训练室应当配备个别化康复训练课程评量表、个训用桌椅、玩教具等。
4.3 运动训练室应当配备滑板车、大滑板、吊筒、钻滚筒、羊角球、大龙球、布袋跳、触觉球、按摩地垫、平衡木及平衡踩踏车等。
4.4 多功能教室应备接待用桌椅、档案柜、电脑、电脑桌椅等;配备基本康复与教学评估设备;配备供家长学习、借用的康复普及读物和玩教具等。
4.5 户外活动场地应当配备滑梯、秋千等大型玩具。
(二)成年智力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用于为成年智力残疾人提供认知及适应性训练、支持性服务。机构可称作“康复活动室”。
场地环境、服务人员、设施设备等要求与成年肢体残疾人服务标准相同,其中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智力残疾康复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章 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用于为孤独症儿童提供沟通及适应性训练、支持性服务。
(一)机构资质。
机构除满足总则第五条外,应当积极申请取得医疗和幼儿园等相关资质。
(二)场地环境。
1.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易于疏散,通风通气,采光好。
2.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场地环境布置符合孤独症儿童认知特点,提供结构化的康复训练环境,如适当的视觉提示系统、降噪处理等。
3.基本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00 平方米。包括:
3.1 集体教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40 平方米;
3.2个别训练室至少2间,每间不低于4平方米;
3.3 运动训练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70平方米;
3.4 多功能教室(用于家长咨询、培训与指导、儿童评估、资料留存等)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20平方米;
3.5 可利用的户外活动场地。
4.开展学龄前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个别训练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4平方米;运动训练室至少1间,每间不低于70平方米。
(三)康复人员。
1.教师。
1.1 教师具备幼儿教育或特殊教育专业背景,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1.2 骨干教师有3年以上特殊教育或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实践经验,具备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评估和制定个性化康复服务方案的能力,示范实施个性化康复服务方案;
1.3 教师与儿童的比例为1∶3~1∶5。
2.康复训练人员。
2.1 具备医疗、康复、护理等专业背景,进行过相关专业领域的学习,基本达到实施康复训练的工作要求;
2.2 康复训练人员与儿童的比例为1∶10~1∶15。
3.康复辅助人员。
具有心理资质、社会学专业背景人员可作为康复辅助人员参与到机构的日常工作中。鼓励志愿者到机构从事法律约定内的帮助工作。
(四)设施设备。
1.集体教室应当配备儿童的课桌椅、大小白(黑)板、多媒体教学设备、适合儿童特点的教学挂图、卡片、相关教具等。
2.个别训练室应当配备个别化康复训练课程评量表、个训用桌椅、玩教具等。
3.运动训练室应当配备滑板车、大滑板、吊筒、钻滚筒、羊角球、大龙球、布袋跳、触觉球、按摩地垫、平衡木及平衡踩踏车等。
4.多功能教室应当配备接待用桌椅、档案柜、电脑、电脑桌椅等;配备基本康复与教学评估设备;配备供家长学习、借用的康复普及读物和玩教具等。
5.户外活动场地应当配备滑梯、秋千等大型玩具。
第六章 精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一)精神疾病治疗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符合卫生健康部门标准(略)。
(二)成年精神残疾人支持性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为持残疾人证且有康复服务需求的成年精神残疾人提供支持性相关的康复服务活动。
场地环境、服务人员、设施设备等要求与成年肢体残疾人服务标准相同,其中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精神残疾康复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章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除助听器以外的其他基本型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助听器验配服务机构标准详见《听力语言残疾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一)基本条件。
1.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有上级主管部门,具有相应文件或许可证(包括:编办部门批复成立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民政部门核发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且已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及相关业务半年以上。
2.全年服务残疾人数不少于50人。
3.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经费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员配置。
1.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专职人员不少于1人。
2.机构工作人员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三)场地要求。
1.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地处污染区、噪声区和危险区内。服务场所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环境设计应当适合残疾人特点、满足服务内容、服务设备和功能需求。
2.有固定的服务设施,用房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3.有条件的机构应当设置评估室、认知训练区、日常生活技能训练区、功能训练区等。
(四)设备要求。
1.根据服务项目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备,包括:功能评估设备、辅具改制设备、助视器验配设备、假肢矫形器装配及训练设备、办公、宣传、培训设备等。
2.机构具备展示服务项目相应的辅助器具品种的条件。
(五)业务功能。
1.根据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需求,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或各地制定的服务目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能开展残疾人需求调查、知识宣传、辅具选配、转介服务、辅具转借、上门服务等。
2.具体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项目所规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周期和质量要求提供康复服务。
第八章 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机构准入标准
(一)基本条件。
1.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登记,或由残联等部门组织建立的公益性、综合性的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机构,有相应文件或许可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有上级主管部门,且已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相关业务半年以上的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站)、残疾人社区康复站、社区康园中心、工疗站及农疗站及社会助残组织等。
2.全年服务残疾人数不少于100人次。
3.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经费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员配置。
1.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或社会工作专业人员不少于1人。
2.机构工作人员接受过相关业务技术培训、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三)场地要求。
1.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地处污染区、噪声区和危险区内。服务场所应当具备无障碍环境设施,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现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环境设计应当适合残疾人特点、满足服务内容、服务设备和功能需求。
2.有固定的服务设施,场地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3.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康复评估区、功能训练区、认知训练区、日常生活技能训练区、康乐文体活动区等。
(四)设备要求。
根据服务的需要和业务要求配置设备设施,主要包括:功能评估设备、康复治疗设备、康复训练设备、辅助器具适配设备和其他开展业务所需设备,以及办公、宣传、培训设备等。
(五)业务功能。
1.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目录》或各地制定的服务目录规定的服务项目及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2.能为社区内的残疾人提供康复咨询、护理照料、康复功能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会交往能力培养、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和康乐文体活动等服务,为社区残疾人提供康复知识宣传、家长培训及康复指导等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三部分 服务机构认定
一、省残联负责督导各地服务机构准入、退出和项目规范管理等工作,市级残联负责本地区服务机构的统筹规划和项目规范管理。县级以上残联负责指导和监督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
二、省残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省级服务机构和人工耳蜗植入、肢残矫治手术定点机构;市级残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市级服务机构;县级残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本辖区内的县、乡镇、村、社区的服务机构。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申报审核认定或按照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形式组织认定本地区服务机构。
三、经中国残联、国家卫生健康委认定的各类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机构或医院,省残联认定的康复服务机构,均纳入到各市、县(市、区)的康复补助报销范围。市级或县级残联组织认定的服务机构纳入到本市或本县(市、区)的康复补助报销范围。非本地认定的服务机构,经户籍所在地残联认可后纳入到报销补助范围。
四、确定服务机构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就近就便。确保每个康复服务项目都有相应的服务机构,满足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的康复需求。
(二)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为重点,兼顾各类持证残疾人。
(三)公开公平,优中选优。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分配各类服务机构数量,择优确定。
(四)规范有序,注重基层。对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站及承担过残疾人康复项目的各类机构和助残社会组织给予优先确定,完善基层服务网络。
五、服务机构申请认定时,应当符合准入标准总则和有关具体准入标准,填写《山东省承担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申请书》(附件3),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行业许可证副本或机构开办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设备(教具)清单。
(三)业务场地、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项目、服务特色、服务质量、价格收费等详细资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五)机构简介。
六、市级或县级残联根据本地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康复需求状况,确定受理本地区服务机构资格申报时间和服务机构类型,及时向社会发布。
七、残联受理机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对经审核(或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拟确定服务机构要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市级残联应当将本地已确定服务机构名单报省残联登记,由省残联汇总编制全省服务机构目录,在全省公布。
县级服务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服务须经市级残联审核确定;市级服务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服务须由市级残联向省残联提出并备案。
第四部分 服务机构项目监督与管理
一、对服务机构承担项目的监管,按照“谁认定、谁监管”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二、服务机构应当与残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项目协议书,协议期一般为两年。
三、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各级残联要求参加的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相关培训,学习相关业务知识和管理知识。
四、服务项目协议书范本由市级残联结合精准康复服务行动有关规定及要求拟定,由市或县级残联根据具体项目及要求与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内容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标准、结算方式、信息管理、违约处理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五、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六、服务机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为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提供相应的康复服务:
(一)按照协议为接收的残疾人提供的服务,执行精准康复服务行动方案及有关规定,执行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开展相应业务的规章、政策和标准,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遵循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实施财务管理,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
(三)建立与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相适应的内设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为接受服务的残疾人建立康复服务档案,一人一档,并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残疾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五)协助残联开展康复需求筛查和评估工作,做好康复服务对象资料的填报工作,定期汇总本机构开展康复服务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送本级残联。
(六)主动向服务对象提供财税部门专用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因政策规定等原因不能提供相关票据的机构,需提供康复服务清单及费用安排等开展服务有效凭证。配合残联组织对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享受康复服务及服务费用结算进行管理。
(七)在服务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政策宣传及公告栏,主动向社会公开康复救助情况、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向残疾人宣传精准康复服务行动相关政策规定,为残疾人设置醒目的指引标示,畅通残疾人咨询投诉渠道。
(八)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康复服务。
七、市、县级残联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准入标准、精准康复服务行动方案及相关规定对辖区内服务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专业评估或考核,并形成情况报告报送上级残联。省、市级残联负责对辖内各地年度评估工作进行督导,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
八、评估或考核采用打分制和总分淘汰制,总分值低于当地设定的合格分值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或当年度发生严重安全或重大责任事故的服务机构,由协议管理单位(县级以上残联,下同)取消服务机构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此后两年内不得申请服务机构认定。
九、服务机构违反本准入标准中相关条款,由县级以上残联给予书面告诫,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3次告诫仍不改正的,取消服务机构资格。违反规定情况同时通报至其业务主管部门。
十、服务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由协议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削减有关补助费用。
十一、服务机构自行开展服务协议范围以外的服务项目所产生的服务费用,不纳入精准康复服务项目经费支付范围。
服务机构扩大服务内容或提高服务标准,需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并征得服务对象(或监护人)同意才能开展。
十二、服务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服务记录、假票据等虚假凭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责任。
十三、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补助的,由县级以上残联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服务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服务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由机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和处罚,县级以上残联可根据具体违规违法情况,给予书面告诫、通报批评或取消服务机构资格的处理。
服务机构名称、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服务对象、服务规模、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原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协议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手续。服务机构出现分立、合并、停业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到协议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服务机构需对协议中残疾人康复服务场所停业装修的,应当报协议管理单位同意并申请保留服务机构资格,协议管理单位可在其装修期间暂停服务项目协议,保留其资格六个月。超过六个月未恢复正常营业的,取消其服务机构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服务机构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在原地址继续经营,在同一行政区(县级)内进行地址迁移,从执行地址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取得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考查确认符合本标准的保留其服务机构资格,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仅准予办理一次地址变更手续。
十五、服务项目协议执行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前30天内,由协议管理单位与服务机构双方协商续签协议。
十六、服务机构标牌由协议管理单位统一制作、颁发、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妥善悬挂、保管、维护,不得伪造、转让或损毁,遗失或意外损毁应当及时向协议管理单位报告予以补发、更换。
协议管理单位与服务机构终止或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服务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协议及标牌交回协议管理单位处理。
十七、残联等部门对服务机构的审查、评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十八、本准入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9日。有效期届满后,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