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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7-19

发文字号

银市场监管发[2018]20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银川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8-07-19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市场监管发[2018]201号

2018年7月19日

各分局,市局相关科(室、中心)、稽查大队: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现将《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和自律意识,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根据《食品安全法》、《宁夏食品药品安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依法可面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食品安全信用信息采集、公开、使用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用信息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平、公正、审慎原则;
  (二)以遵守食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受表彰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情况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标准;
  (三)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主观过错的大小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作为信用等级评定的辅助标准。

  第五条 依据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和日常信用记录,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信息评定为:表彰奖励良好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黑名单信息。

  第六条 守信表彰奖励等级: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在评定年度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确定为守信表彰奖励等级。
  (一)在监督检查时,未发现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
  (二)无因违法行为被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无因涉嫌犯罪行为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因违法行为被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的记录。
  (四)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受到市局及以上政府部门表彰的;
  (五)其他良好信息。

  第七条 失信等级:生产经营者在评定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失信等级。
  (一)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的,但不足以达到严重失信等级的。
  (三)故意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非法添加、弄虚作假,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监管部门收到反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并经核查确认属实的举报信函、电话记录和电子邮件等投诉举报信息,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足以达到严重失信等级的;
  (五)或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六)未在监管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情况的。
  (七)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第八条 严重失信(黑名单)等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或责任人员,应当列入“黑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或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受到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四)一年内累计两次因违反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或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逾期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发生较大(III级)以上食品安全事件(故),或半年内连续发生一般(IV级)食品安全事件2次以上的;
  (九)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恶劣,被从重处罚的;
  (十)篡改经批准的食品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或违法发布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的;
  (十一)存在其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认定需要列入“黑名单”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生产经营者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评定标准,降到相应的信用等级。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检查信息、食品监督抽检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守信表彰奖励信息、失信信息、严重失信(黑名单)等。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基础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检查信息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责任约谈等信息。
  食品监督抽检信息包括合格和不合格食品的品种、生产日期或批号等信息,以及不合格食品的项目和检测结果。
  行政处罚信息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抽验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由市场监管部门分级录入及管理。行政检查、监督抽检等记录在20个工作日内,行政处罚记录在7个工作日内经录入人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和单位分管领导审批后,推送至银川市信用办,在“信用银川”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信用信息记录和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记录:
  (一)基本信息、准入信息记录期限自准入之日起至退出为止,退出后上述信息转入历史记录保存,变更登记应当反映历次变更事项的内容和注销许可的所有事项。
  (二)良好表彰奖励信息记录期限为生产经营者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未届满有效期限,主体产生不良信息的,自主体产生不良信息之日起解除。
  (三)失信信息记录期限为不少于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至终止之日止计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记录期限超过3年的,从其规定。超过披露期限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计算;超过五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四条 被评审的生产经营者对拟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申辩时限内向评定机构提出申诉。食品监管部门应认真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及时调整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受到行政处罚符合拟列入“失信名单”和严重失信“黑名单”条件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申请期限截至以后列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间不得列入。

  第十六条 受到行政处罚符合拟列入“失信名单”和“黑名单”的认定,生成初步名单信息,并书面或公告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认定部门核实,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履行公示程序,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外公布食品信用信息,并通过银川市市场监管局官网或“信用银川”等平台予以公示。

  第五章 信用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守信奖励等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坚持自律为主、监管为辅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以享受以下奖励措施:
  (一)除必须检查外,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和跟踪检查,减少监督抽验批次数。
  (二)推荐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的重点项目申报、竞标、享受政府补贴及评优评奖等。

  第十九条 对失信警示等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坚持重点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二)适度增加产品监督抽验批次和频次。
  (三)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责任约谈或者突击检查。
  (四)可责令定期或不定期报送安全自查报告或者第三方评价报告。
  (五)将其信用等级、查处违法行为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严重失信(黑名单)等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坚持重点监管原则,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出厂检验、企业自查等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二)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责令企业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自然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聘用其为工作人员;
  (五)对严重失信者在被列入“黑名单”管理期间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从严从重处罚,其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因主观故意,在合理期限内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一定期限内累积良好信用信息达到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被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等市场退出机制的主体,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属辖区分局对其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初评,通过后报市局食品协调应急管理科复评,经市局主管领导同意并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调整信用等级评价等级和信用约束措施。

  第七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监督管理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据。市场监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一)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在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后,应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提出异议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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