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食药监规[2018]2号
2018年6月29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
《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办法》实施以来,进一步规范了全省小餐饮登记行为,有效保障了小餐饮食品安全。为继续发挥《办法》的积极作用,保障《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顺利实施,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实际,省局对《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并通过合法性审查。现将《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请各地遵照执行。
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经营场所面积在50平方米(不含5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取得所在地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颁发的小餐饮登记证。
鼓励小餐饮通过不断提升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各县(市、区)小餐饮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小餐饮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操作间和就餐场所均应设在室内,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宜使用玻璃等透明材料区分或隔断,将加工过程公开给消费者,卫生间不得设置在操作间内;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应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供应少量蔬菜类凉拌菜的(如拍黄瓜、凉拌海带丝等)应设置相应的专用区域,专用的案板和刀用具。供应冷荤、卤味等其他凉拌菜的应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
(五)地面使用不透水、易清洗、防滑的材料,墙壁、顶面采用防霉、防水材料。有通风排烟设施,窗户应有防蝇纱网;
(六)有大小和数量能满足需要的食品冷冻冷藏设备设施;
(七)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的数量或容量应能满足需要;有密闭的清洁餐饮具贮存保洁设施。
提倡配备若干存放未清洗餐饮具的周转箱(桶);
(八)食品原材料专用清洗设施的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九)有一定数量的食品存放架,食品和食品容器上架存放;
(十)有纱窗(门)、灭蝇灯和防鼠板等防虫防鼠设施;
(十一)有充足的采光照明设施,就餐场所和食品加工处理区光线充足;
(十二)烹调区有机械排烟、排气装置;
(十三)食品处理区、就餐场所、专间内设足够数量的餐厨废弃物暂存容器。
提倡就餐场所每张餐桌下面设一个垃圾篓,并提示消费者垃圾入篓;
(十四)设置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设施;
(十五)操作间面积原则上不小于6平方米。
第七条 小餐饮开办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进行索证索票,建立台帐记录;
(二)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运转正常,向消费者提供消毒合格的餐饮具;
(三)刀具、案板生、熟分开,且标识明显;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五)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体检,符合健康体检要求的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六)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 办理小餐饮登记证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小餐饮登记证申请书》;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由符合要求的不少于2人的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填写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对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不在同一部门的,还应当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监管部门。
对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3年,需办理临时登记证的,有效期6个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经营。
小餐饮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小餐饮登记证。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认为小餐饮登记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小餐饮登记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在作出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第十四条 申请延续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小餐饮登记证》;
(三)原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小餐饮延续登记时,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小餐饮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证。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登记证》变更申请书;
(二)原《小餐饮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施发生变化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以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九条 小餐饮登记证遗失的,应当于遗失后持县级以上小餐饮登记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刊登的遗失公告材料,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发。登记证损毁的,凭损毁的原证,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发。补发小餐饮登记证,登记证号不变。
第二十条 小餐饮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登记证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小餐饮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部门应当注销小餐饮登记证: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再经营的;
(三)登记到期后未申请延续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小餐饮所在地县(市、区)小餐饮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登记证,并通报小餐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不在同一部门的,还应当将相关信息通报所在地小餐饮登记部门。
(一)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七条有关规定,一年内累计三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外处罚的;
(二)有严重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巨大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吊销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登记证》样式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制,各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统一印制。
小餐饮登记证编号由1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13位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地市级行政区域代码+2位县区级行政区域代码+6位顺序编号。
主体业态代码具体由2、3、4、5、6阿拉伯数字分别代表,其中:2代表小餐饮,3代表中小学生校外托餐(小餐桌),4代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餐厅,5代表农村宴席聚餐,6代表其他餐饮服务业态。
小餐饮登记证编号在河北省范围内是唯一的,一个小餐饮单位只拥有一个登记证编号。小餐饮单位存续期间,登记证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餐饮登记证,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定期在本部门网站、当地主流媒体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公布辖区内取得或者注销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名录。
公告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业主姓名、登记证号、登记机关、登记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已办结的小餐饮登记事项,各县(市、区)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将有关登记材料及时归档。
第二十七条 省委省政府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对小餐饮登记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