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2016年3月30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
三、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六、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健全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和新生儿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将“输卵(精)管结扎术”修改为:“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职工凭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
“(三)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
“(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四、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十六、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十八、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九、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此外,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