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登记备案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食药监人[2012]49号
2012年8月29日
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登记备案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登记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检验等的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通过全省统一考评取得药学专业技术初、中、高级资格的人员(以下简称“药学专技人员”)。
第四条 药学专技人员必须进行从业登记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处负责全省药学专技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管理指导;省执业药师注册中心负责全省药学专技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学专技人员的从业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 持有《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药学专技人员,经向辖区内登记备案机构申请登记备案,并取得《登记备案证》后,方可从业。
第六条 凡登记备案的药学专技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从业。
第七条 持有《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药学专技人员未经登记备案,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其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均属无效。
第八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取得《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四)经从业单位同意;
(五)完成规定的学分。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备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登记备案之日不满2年的;
(三)受过取消《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处分的;
(四)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从事药品有关工作的。
第十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人员,须填写《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首次登记备案申请表》(附表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期1寸免冠证件像片3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本人1年内的健康证明;
(五)拟从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药学专技人员登记备案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登记备案机构申请办理再次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再次登记备案的人员,须填写《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再次登记备案申请表》(附表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二)近期1寸免冠证件像片3张;
(三)学分证明;
(四)县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本人1年内的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药学专技人员在同一从业地区变更从业单位的,须到原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填写《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附表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二)《登记备案证》;
(三)近期1寸免冠证件像片3张;
(四)提供现从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凡取得《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药学从业人员,应按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及《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学分和学时,方可办理登记备案。取得《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初、中、高级职称资格证》1年后,申请登记备案的,除按首次登记备案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获得的学分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备案机构须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者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并发给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登记备案证》,对不符合条件者须在申请表的备注栏内注明原因及日期,向申请登记备案的人员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章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登记备案证》、《继续教育学分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登记备案的人员,一经发现,由发证机关收回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由登记备案机构取消登记备案资格,10年内不得再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登记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等机构的其他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表:
1、《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首次登记备案申请表》
2、《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再次登记备案申请表》
3、《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服务能力,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根据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云南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通过全国全省统一考评取得的药学初、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我省药品研制、生产、经营、检验等单位的药学专业技术岗位上的人员。
第三条 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针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以及新技术、新理论、新方法、公共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二章 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处负责全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评估。
第五条 云南省执业药师注册中心负责全省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分为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第七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分必修、选修与自修内容。
(一)必修、选修内容。主要内容为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相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必修内容是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学习的继续教育内容;选修内容是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有选择学习的继续教育内容。必修、选修内容由省执业药师注册中心组织拟定科目培训计划,经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处审核后组织实施。
(二)自修内容。自修内容可形式多样,如学历教育、学术会议、研讨会、自学、讲学、撰写论文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内容。
第八条 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公共知识培训,按照全省职能部门统一的要求参加。
第九条 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取集中培训与自主学习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学分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登记制度。
按照“谁培训、谁登记”原则,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获取的学分,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有条件的可以采取网络管理学分。
第十一条 自修学分授予办法参照《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执行。药学专业技术中、高级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学时,药学专业技术初级人员每年累计不得少于40个学时。在登记备案有效期内,每年获取必修和选修学分不得少于10学分,自修学分不得少于5学分,自修学习内容可累计获取学分。
第十二条 药学(非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学时及学分,作为本人从业登记备案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义务和权利,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条件,保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和经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