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10号
2019年7月31日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规定》,现将该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该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
三、联系电话:024-86681985 86681925(传真)。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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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卫生健康、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计划生育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七条 省、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常态化的人口预测预报机制,定期发布人口预测报告,科学预测分析人口因素对重大决策影响,促进经济社会政策与人口政策有效衔接。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人口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人口战略研究,统筹人口重大政策研究制定,协调解决人口发展重大问题。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家庭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政策,推动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生育两孩家庭负担;结合本地实际,对生育两孩家庭予以支持,并对其入托、入学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育支持、幼儿养育等配套政策,合理规划配置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等资源,满足新增人口的公共服务需求。采取积极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
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经常有母婴逗留的公共场所、女职工较多的单位以及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母婴设施或者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社区开展幼儿照护志愿服务,发展家庭服务业,加快培养月嫂和育儿嫂,推动政府、机构、社区和家庭形成婴幼儿照护合力。
第十三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
鼓励企业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提供灵活工作时间及必要的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主动创造便利条件,积极支持妇女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建立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公民养老的基本需求。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提供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7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再生育审批流程,简化办理手续,推行网上办事,实现“最多跑一次”。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互提供与人口有关的数据及核查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提倡婚前、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统筹基金支付以外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日;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日;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托幼费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至子女18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脱贫帮困和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等级为三级以上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依法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无法再生育的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双女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人员身份认定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好奖励与保障措施。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县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3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三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