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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5
内药监发〔2024〕2号
其他
内蒙古自治区
现行有效
2024-01-05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由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备案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药品上市后注册事项变更备案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指导原则明确的,或经持有人与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局)沟通交流确认的,属于备案类的注册事项变更。
第三条 自治区局鼓励持有人提出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沟通交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有关事宜的通告》(内药监通告〔2021〕3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条自治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后生产场地变更许可和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以下简称检查中心)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组织实施许可检查、注册核查以及抽样等工作。
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药检院)负责组织实施药品上市后变更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
第六条 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等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按照批准文号(原料药为登记号)进行备案申报,并按国家药监局相应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提交申请资料。
同一品种同期发生的多个备案类变更事项可合并申报。
第七条 自治区局行政受理部门对持有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接收持有人备案资料,对于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或者不属于备案类的申请,不予签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自治区局自备案资料签收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核对并予以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示并说明理由。持有人可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公示信息。
第九条 备案事项需要启动技术审查的,检查中心自备案资料签收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并将技术审查报告及综合审查意见上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技术审查发现需要持有人补正资料的,检查中心应一次性告知,持有人应在15日内完成补正;逾期未补正的,检查中心终止审查,出具建议取消备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局自收到检查中心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备案通过或取消备案的决定。
第三章药品生产场地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药品生产场地或其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药品生产场地。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生产地址的改变或新增,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车间或生产线的新建、改建、扩建。
第十二条持有人应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对药品生产场地注册管理事项变更涉及药品开展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关联变更管理类别和情形;生物制品变更生产场地的还应确定生产场地变更的管理类别。
同一药品在不同生产场地生产的处方、工艺应保持一致,并执行同一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不涉及重大变更的生产场地变更,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通过“自治区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同步提交相关注册变更研究资料。关联或同时发生的备案类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应与生产场地变更申请一并向自治区局申报;关联或同时发生的审批类变更,应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申报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检查中心组织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现场检查和注册变更相关技术审评,技术审评应在受理后60日内完成并出具审评意见和技术审评报告。技术审评和现场检查并联开展,许可检查、GMP符合性检查和注册现场核查可合并实施。自治区局在收到技术审评、注册现场核查、GMP符合性检查等意见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决定。
同一剂型多个品种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检查中心按照上述程序开展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技术审评,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品种开展场地变更检查及GMP符合性检查,生物制品和原料药除外。
第十五条 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变更后,持有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提交申请,自治区局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中等及以上变更的,在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中应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
第十六条药品生产场地关联变更的研究资料已与生产场地变更研究资料一并完成审核且符合要求的,持有人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要求,提出关联变更事项的备案申请。自治区局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予公示,不再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对于无菌药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吸入制剂、植入制剂、缓控释制剂等特殊复杂剂型品种、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取得注册批件不满一年的品种、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含视同通过)或纳入《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品种和新建生产线的首个生产品种,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3批样品送药检院进行检验,其他类药品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场地变更相关研究验证原则上应在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前完成。因市政规划调整、企业整体搬迁等原因导致未能完成生产场地变更相关研究的品种,确需更新生产场地信息的,持有人可向自治区局申请容缺变更,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关资料,经自治区局研究同意后,对药品注册信息予以更新,并注明“该药品未完成生产场地变更相关研究、不得生产上市”等内容;生产上市前需按照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相关规定办理,并经批准后方可上市。
第四章变更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人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对已实施但经审查取消的备案事项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自治区局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局依据风险管理原则按药品生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履行变更管理责任。发现持有人和生产企业存在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未按规定开展变更研究验证等情形的,应督促持有人和生产企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改正。发现药品上市后变更未按规定批准、备案或报告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已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变更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变更后的信息由登记人及时在原辅包登记平台更新。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药品检验应在40日内完成,药品检验同时需要药品标准复核的,应在6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抽样检验、持有人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备案、审查工作时限。
第二十三条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变更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或者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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