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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8-05-02

发文字号

晋政发[2018]2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山西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8-06-01

颁发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正文内容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晋政发[2018]22号

2018年5月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生育保险政策,确保参保职工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晋政发[2006]42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9个月的,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连续缴费满3个月不满9个月的,参保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生育津贴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生育津贴15天。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15天;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30天;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生育津贴42天;满7个月引产的,享受生育津贴98天。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生育津贴计发天数计发。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全额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本通知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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