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营养科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卫办医[2016]9号
2016年5月23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省直各医疗机构:
为促进我省医疗机构营养科的发展,规范营养科的建设与管理,提升临床疾病的营养诊疗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考《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要求和其它省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卫生计生委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营养科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医疗机构营养科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推动临床营养学科发展,提高临床营养诊疗服务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临床营养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二、三级综合医院,二、三级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参照执行。
第三条 营养科业务范围:
(一)因单纯摄入营养物质不足、过量或比例不当等引起的原发性营养失调或疾病的独立诊断和治疗;
(二)继发于临床各种疾病的营养失调或疾病的独立诊断和治疗;
(三)与临床各科室联合诊治因器质性或功能性疾病、创伤应激以及特殊生理性因素等各种原因引起的继发性营养失调,以及因代谢障碍引起的代谢性疾病;
(四)对住院患者定期进行营养风险筛查;开展营养检测、评估和诊断,合理运用膳食营养、肠内营养和肠外营养等方法对患者进行营养治疗;
(五)掌握临床营养诊疗发展趋势,指导其他临床科室合理进行营养相关性评估和治疗;
(六)定期对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营养风险筛查、营养治疗和疾病营养预防等内容的培训,做好院内及责任区域内的疾病营养防治及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营养科是临床业务科室,需独立设置,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及其他医院可设立营养诊室。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营养科的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营养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落实其功能任务,保证营养科按照安全、准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营养诊疗工作。
第二章 科室设置
第六条 营养科的建设应与医院级别和规模相适应,具有与功能和任务相匹配的场所、设备、设施和人员,以保障各项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第七条 营养科包括6个组成部分:营养科门诊,营养代谢实验室,肠外营养配制室,肠内营养配制室、医疗膳食配制室和营养病房(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设置)。
第八条 营养科门诊负责诊断和治疗具有营养代谢相关性疾病的门诊患者,包括经本院营养诊疗后出院患者的随访。
(一)营养科门诊应设置在医疗机构门诊区域。其基本设施、设备应具备代谢率测定和人体成分测量分析等,以及专科诊查的必要条件。基本设备主要包括能够进行营养状况评估的设备和用具,如身高体重计、握力计、皮褶厚度计、标准测量软尺、间接能量测试系统、人体成分分析仪等,并具有营养治疗系统软件应用条件。
(二)营养科门诊承担疾病营养诊断和营养治疗。出诊医师应具有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营养技师经医院医疗管理部门审批备案后可开展营养咨询服务。
(三)营养门诊病历书写规范和要求与其它临床科室相一致,并接受医院门诊工作管理部门考核。
(四)营养科门诊组成部分包括专用营养代谢率检测室。营养代谢率检测应满足空气清新、环境安静等测定要求。
第九条 营养代谢实验室内有明确的功能分区和专用配套设施与设备,满足门诊和住院患者营养代谢评估检测的要求,建立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应配备具备检验资质的专职人员规范操作与核对。营养代谢实验室中称量室应配备相关的称量天平等;精密仪器室应配备荧光、紫外可见光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光谱仪、凯式定氮仪等;毒气室应设置排风设施及通风柜等;操作室应配备恒温箱、干燥箱、水浴箱、离心机、混合器、电冰箱、石英亚沸纯水器等常规仪器。
第十条 肠外营养配制室负责肠外营养治疗液体的配制工作。应配备具备护师技术职称以上专职人员规范操作与核对。房间内部布局划分和基本设备应符合配制流程和消毒隔离要求,建立室内空气、净化台等细菌学监测指标和肠外营养液体pH值、渗透压等监测指标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肠内营养配制室建议邻近医疗膳食配制室,负责肠内营养配制工作。应配备医学营养专科以上学历或护理专科以上学历并接受临床营养培训的人员规范操作与核对。房间内部布局划分、环境和基本设备应符合配制流程、消毒隔离和食品安全要求,建立室内空气、净化台等细菌学监测指标和渗透压等监测指标的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医疗膳食配制室应邻近住院病区,并有封闭专用通道相连接,不得设于没有通风设施的地下室并与各种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其建筑面积应与医院住院床位规模相适应。应配备营养烹调师、膳食护士等专科技术人员规范操作与核对。医疗膳食配制室区域布局划分、环境和基本设备应符合医院医疗膳食配制流程和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营养科病房收治各种营养代谢相关相对稳定的疾病,以及经其它临床科室治疗后原发疾病得到控制,但仍需营养代谢调整和诊疗的患者。
第十四条 营养科各功能区应配置消毒灭菌设备,其建筑格局、内部分区、室内空气质量等应符合《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WS/T367-2012)和《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WS/T368-2012)等有关规定。
第三章 人员配置
第十五条 营养科应根据门诊量、医院床位数和正常开展临床营养评价、营养诊断、营养治疗等工作需求,配备医师、技师、护士等相应数量的营养科专业人员。设立营养科病房的,其医护人员配置数量应等同于普通临床科室;其他辅助人员根据科室状况配备。
第十六条 三级医院科主任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连续从事临床营养诊疗工作5年以上;二级医院科主任应具有医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医疗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连续从事临床营养诊疗工作5年以上。营养科医师应在完成住院医师规范化培养后,再接受2年营养专科医师培养。护士长需要具有中级以上职称。肠外、肠内营养配制、医疗膳食配制室环境、餐具清洗消毒、细菌学监测等工作应由相应技术人员承担完成。
未设病房的营养科专业人员与医院床位比例为1:100-150。其中:营养医师占50%、技师占25%、护士占25%。配膳员一般每病区1名。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注重临床营养专业人才培养,提供必要的人才培养条件,营养科工作人员待遇应不低于其他科室人员平均水平。医疗机构应充分认识营养科工作内涵,着眼于其对维护医疗机构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健康的贡献,逐步建立以医院整体诊疗水平、规范营养治疗、降低医疗费用等为考评点的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章 科室管理
第十八条 营养科实行科主任负责制,科主任具体负责科室行政管理、业务引领和学科发展工作。
第十九条 营养科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岗位人员目标责任,制定系统的诊疗规范;从事疾病营养诊治时,必须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和诊疗规范。
第二十条 营养科门诊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医院住院病区营养查房要严格执行主诊医生负责制和三级查房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与临床同时查房。
第二十二条 营养科医师应参与全院用于营养治疗药物合理使用的指导、培训与管理工作。逐步实现营养治疗性药物使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营养科应充分发挥学科优势指导医疗机构的营养风险筛查和营养代谢性疾病的预防和随访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营养科具有一定公共卫生职责,应认真制定医院膳食治疗中食物中毒等突发、不良事件的处理流程和处置预案,并严格执行相关法规和制度。出现突发事件时,应及时上报医院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单位,并协调各科室、部门,共同完成涉及患者的救治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营养科的管理,根据营养科工作性质、内容及营养治疗覆盖率进行考核,包括营养风险筛查、肠外营养、肠内营养工作量、医院膳食覆盖率等医疗工作完成情况、在医院整体医疗救治中发挥的作用以及合理降低管理成本和医疗费用等作为考核指标综合评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