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控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更好地推进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工作,按照《地方病防治专项三年攻坚行动方案(2018—2020年)》中“监测评价全覆盖行动”提出的“各省份在2020年底前完成对所有地方病病区的控制和消除评价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委组织对《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国卫疾控发〔2014〕7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2019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19年7月23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
(2019版)
为规范重点地方病病区控制和消除目标评价工作,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十三五”全国地方病防治规划》(国卫疾控发〔2017〕15号)和《地方病防治专项三年攻坚行动方案(2018-2020年)》(国卫疾控发〔2018〕47号)要求,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对《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国卫疾控发〔2014〕7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本办法。
一、评价目的
评价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重点地方病病区实现控制和消除目标进展;根据评价结果,确定重点地方病分类防控策略,实施防控工作精细化管理。
二、评价原则
各地要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指导、分省推进,综合施策、目标管理”的地方病防治基本原则,规范开展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评价组,在病区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市级复查、省级抽查,进行逐级评价,评价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评价采取审查申报资料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实现控制或消除目标的病区县定期进行自查,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情况不定期开展抽查复核。
三、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承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相关部门组成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组,负责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评价的技术支持。有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的地区,由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协调组织负责评价工作,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协助实施。
四、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
碘缺乏病消除、大骨节病消除、克山病控制和消除、燃煤污染型氟中毒控制和消除、饮水型氟中毒控制、饮茶型地氟病控制、燃煤污染型砷中毒消除、饮水型砷中毒消除的评价内容及判定标准见附件1-8。
五、评价方式及程序
(一)县级自评。病区县按本办法要求开展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自评。自评结果录入到全国地方病防治综合管理系统,按本办法附件中相关判定标准对自评结果进行判定,判定结果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自评符合标准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市(地、州,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达标自评材料。自评材料包括病区基本情况、防治组织管理、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既往病情资料、按要求开展的自查结果。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所辖县自评符合标准后可直接申请省级抽查。
(二)市级复查。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县级自查基础上,及时组织评价组审查县级自评材料并安排现场评价,对县级达标情况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及省(区、市,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三)省级抽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评价报告后,及时组织评价组审查申报材料,每市随机抽查1/3左右的病区县进行确认。如抽查县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及病情等考核指标与市级复核报告结论相符,则同意市级复查结论;如抽查县中存在与市级复核报告结论不符的情况,依据省级抽查结果对该县考核达标结论进行重新判定,出现此类情况时应适当追加抽查县数。若有2个及以上抽查县的市级复核数据与省级抽查数据不符,则需责令市级重新开展复核评估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完成复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四)达标后巩固。已实现控制或消除重点地方病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5年组织自查,结果逐级上报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抽取一定数量的病区县进行复核,复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五)监测与复核。建立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控监测网络,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监测发现的线索,对已实现控制或消除的病区县组织复核并通报复核结果。
六、评价结果公布
对经复核通过重点地方病控制或消除评价的县,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向社会分批公布实现重点地方病控制或消除的县名单。
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本办法公布后,《重点地方病控制和消除评价办法》(国卫疾控发〔2014〕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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