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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4-26

发文字号

鲁卫办字[2019]10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山东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9-05-29

颁发部门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正文内容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办字[2019]106号

2019年4月26日

各市卫生健康委,委机关各处室,省计生协各部室,委属(管)各单位:

  《山东省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卫生健康系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卫生健康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建立单位负责、职工参与、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卫生健康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和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物质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卫生健康委成立安全生产和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由委主任、党组书记担任组长,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为副组长,成员为委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委属(管)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
  省卫生健康委安全生产和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委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
  省卫生健康委安全生产和信访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在委党组的领导下,负责全省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研究制定全省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措施;指导各市卫生健康委、委属(管)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科(处)室主要负责人及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健康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九条 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各单位要严格遵守《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应当贯彻执行《WS308 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医疗机构基础设施消防安全规范》(卫办发[2006]16号)和《GA654-2006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等行业标准规范,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抓好本地、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条 加强电气设备安全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执行电气设备安全管理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完善用电安全规程及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检修、测试和维护,加强对电气设备安全隐患巡查排查,对于超出使用年限,安全性能已丧失的电器产品、医疗器械、燃具,应当予以报废。长期放置不用的用电产品在重新使用前,应经过规范的检修和安全性能测试。
  变电房、配电房、配电箱和各类机房应当符合电气设计安装规范并加强值班值守。

  第十一条 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安全检查台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加强治安保卫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办医发[2013]28号)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等相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保卫组织,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机构人员配备结构合理,岗位职责明确,落实人防、技防、物防各项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落实责任部门及责任人,明确部门及责任人职责,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危险化学品领用登记台账,确保不出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电梯操作、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保管等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结合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全体职工和病人及有关人员防范事故的意识和救灾逃生的能力。

  第五章 安全事故隐患整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治理方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治理情况进行督办,督促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带队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和落实情况;
  (二)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通道楼梯照明和应急照明等情况;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医疗废弃物和消防安全、治安防范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状况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状况;
  (五)治安、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夜间治安、消防值班巡查、记录情况;
  (六)安全隐患台账整改情况,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八)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
  检查结束后,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明确整改时限,限期对安全事故隐患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闭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安全隐患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安全风险“红、橙、黄、蓝”(红色为安全风险最高级)4个等级,分别确立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健全安全风险公告警示和重大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行安全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明确落实每一处重大安全风险的安全管理与监管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

  第二十三条 单位职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各单位应当制定、及时修订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单位发生较大事故,应当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健康委。

  第二十七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卫生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立即赶到事件现场,协助组织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加强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加大追究问责力度,对存在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自查自改不认真、隐患整改不彻底等问题的单位将予以责令整改、约谈、通报或挂牌督办,对整改责任不落实、欺上瞒下不整改的,要倒查单位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与质量安全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物实验室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医学院校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本办法及《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8号)等学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2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5月28日。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计生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卫办发[2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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