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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5-12-10

发文字号

石政办发[2015]4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石家庄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5-12-10

颁发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内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5]48号

2015年12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计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计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发[2015]26号)精神,切实发挥医疗救助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为目标,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医疗保障制度有效衔接,为城乡困难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便捷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为民解困。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2.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充分发挥政府在医疗救助中的主导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通过慈善捐助、免费提供医疗服务等方式,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3.因地制宜,分类施救。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充分发挥医疗救助救急难作用。

  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救助对象范围
  1.特困供养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重点救助对象);
  2.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救助对象);
  3.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家庭。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因患重病,政策范围内年累计个人负担医疗费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救助方式和标准
  1.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经济较发达的县(市)、区,可适度扩大参保参合资助范围,对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资助。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保参合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予以安排,市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县级政府要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资助办法。
  2.规范门诊救助。对因患慢性病需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要给予门诊救助。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按比例进行救助。特困供养人员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保对象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对卫生计生部门已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对其中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花费较大的,可在最高限额内适当提高门诊救助标准。县级政府要根据本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研究确定门诊救助的最高限额,并对特困供养人员发生的其他门诊费用制定具体救助办法。
  3.完善住院救助。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特困供养人员中分散供养对象按不低于90%的比例给予救助,集中供养对象全额救助;低保对象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超过我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20%的比例给予救助;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超过我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10%的比例给予救助。住院救助的年度最高救助限额不低于15000元,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地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适时调整救助比例和年度救助限额。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并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部门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
  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三)救助程序
  1.门诊救助程序。县级民政部门要本着方便城乡困难群众的原则,规定申请门诊救助的程序。
  2.住院救助程序。
  (1)“一站式”即时结算。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到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部分,救助对象只支付自负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部分按照《河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最大限度缓解困难群众无力垫付医疗费用问题。
  (2)非“一站式”结算。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或在非“一站式”服务定点医院住院的重点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在出院后及时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或基本医疗保险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及必要的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做出审批决定。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按照《河北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

  三、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一)推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全面开展。自2016年1月起,我市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对重点救助对象经各类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救助政策直接予以救助;对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超过我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按照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标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本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也可参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按病种加大救助力度。进一步明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对参保参合的重点救助对象患者,在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的基础上,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和最高限额付费的病种,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对超过定额和最高付费标准的医疗费用,由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按照省级有关要求,市卫生计生委就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供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三)制定合理的救助标准。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各县(市)、区要根据上述原则,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和本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限额并公布实施。各县(市)、区的救助标准要随着医疗救助筹资能力、救助对象需求逐步提高,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四)明确就医用药报销范围。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市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保险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就重特大疾病可以报销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提出具体指导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五)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市、县两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推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各类医疗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县级民政部门要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市民政局要建立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与有关部门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互联共享,进一步完善业务协作机制。

  四、完善服务管理机制
  (一)优化医疗救助结算方式。各县(市)、区按照公开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逐步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和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造成医疗救助基金流失或浪费的,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各县(市)、区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救助对象到当地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要按规定履行转诊手续。
  (二)发挥社会救助服务窗口作用。各县(市)、区要依托“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登记制度,定期将受理的信息数据上报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三)做好与相关保障制度的衔接。各县(市)、区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积极引导各类慈善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同时依托全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系统,加强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信息衔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信息共享,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五、保障措施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相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密切协作,按照部门职责共同抓好政策落实,确保各项医疗救助政策落实到位。县级财政要根据当地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加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并纳入年度预算,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要加大对经济困难地方的资金补助力度。
  (二)加强基层经办能力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好医疗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等职责。城乡社区居民自治组织、公共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及驻村(社区)干部,要及时了解、掌握、核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需求,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并及时协助落实。各县(市)、区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基层经办能力和工作水平。
  (三)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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