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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5-19

发文字号

冀价行费[2005]2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河北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7-01

颁发部门

河北省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
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5]2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加强我省医疗机构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研究制定了《河北省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1.河北省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2.河北省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略)

  3.河北省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略)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河北省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收费行为,引导医疗机构合理运用新的医疗技术、医疗方法,提高医疗技术的科技含量和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新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中已经包括,但我省目前尚未开展和制定指导价格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改委颁布的《项目规范》中尚未列入,医疗机构为提高诊断、治疗水平,经临床应用有确切疗效,确需增加并需要向患者收费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凡购置的医用新仪器、设备、用品,其诊断、治疗内容与《项目规范》所列项目相同,只是功能的改进、增加,或仅是材料、试剂的差别,以及为患者提供的商品等,均不得列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五条 市、县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开展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直接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县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其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各级医疗机构申报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申报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报告;

  (2)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

  (3)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八条 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专家评审办法》规定,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各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在申报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前,应组织本市专家(不少于5名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价格,并加盖设区市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公章。省级医疗机构在申报前,应通过本级医疗机构专家(不少于3名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价格,并加盖本医疗机构公章。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后两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第九条 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并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际成本及同类项目合理比价,确定试行价格,对申报部门予以书面批复。确定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不超过两年,同时要报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备案。

  第十条 各级物价、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对于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审批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并收费,以及新开展、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期满未经批准继续执行的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的会务工作可委托学会、协会组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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