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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医疗机构可回收物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08-12

发文字号

鲁环发[2019]12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山东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9-08-12

颁发部门

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正文内容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医疗机构可回收物管理的通知

鲁环发[2019]128号

2019年8月12日

各市生态环境局、卫生健康委、商务局、市场监管局: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促进资源回收利用,实现医疗机构可回收物准确分类、有效回收、规范利用,现就切实加强医疗机构可回收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可回收物分类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等部门《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0号)、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2号)等规定,严格落实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严禁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机构可回收物主要包括未经患者血液、体液、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塑料类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箱,纸张,纸质外包装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过擦拭或熏蒸方式消毒处理后废弃的病床、轮椅、输液架等。对使用后输液瓶(袋)的分类要严格按照国卫办医发[2017]30号文件规定的分类管理要求执行。
  严禁医疗机构将使用后的输液瓶(袋)与其他生活垃圾混装;被血液、体液、排泄物等污染的或已混入医疗废物内的输液瓶(袋)要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二、切实强化可回收物源头管理
  (一)医疗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可回收物管理制度,指定相关部门,明确具体人员,对可回收物(重点是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等)分类收集、转运及暂存等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管。
  (二)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回收。严禁医疗机构科室、病区及相关个人私自处置可回收物。
  (三)医疗机构处置可回收物,要与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签订回收协议书,向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说明来源并与其做好交接、登记和统计等工作。其中,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交接过程应使用《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回收交接联单》(样式见附件),详细准确登记交接种类(玻璃及塑料)、转运数量(袋数与重量)、交接时间、交接人员,该联单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三、规范开展可回收物处置利用
  (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回收、分拣、加工、利用医疗机构可回收物应取得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其中,回收单位还应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应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采取合理的加工利用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保证安全处置、达标排放,防止对场地及周边土壤与地下水造成污染。
  (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在处置、利用医疗机构可回收物时,要严格按照“不得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不应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实施。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及其加工后的产物不得提供于医药、食(饮)品、供水、化妆品、玩具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再利用。
  (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要建立医疗机构可回收物收取、加工、销售台账,详细登记可回收物来源、数量、加工(利用)方式、销售去向等信息、资料保存备查,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四、全面落实监督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全流程、全链条的监管目标,全面履行工作职责,加强行业监管和信息沟通,推进形成准确分类、有效回收、规范利用的医疗机构可回收物管理模式。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的环境监管,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行业监管,指导医疗机构健全并落实内部管理制度,强化未被污染输液瓶(袋)等可回收物的源头管控;商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行业指导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通知印发之日起2个月内,各市商务局要牵头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梳理辖区内取得《营业执照》、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信息(含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提供生态环境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信息提供卫生健康部门,由卫生健康部门向辖区医疗机构公布。单位信息应及时动态更新。2019年10月底前,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要与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签订回收协议,统一规范处理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等可回收物。

  凡我省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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