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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6-03-23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辽宁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03-23

颁发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内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2016年3月23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3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九、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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