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短缺药品省级储备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卫药政[2017]16号
2017年11月29日
各设区市卫生计生委、财政局:
为做好短缺药品省级储备工作,加强省级储备资金管理,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苏卫药政[2017]9号)和《省卫生计生委等7部门关于做好短缺药品分级储备工作的通知》(苏卫药政[2017]7号)要求,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制定了《江苏省短缺药品省级储备工作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短缺药品省级储备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卫生计生委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苏卫药政[2017]9号)和《省卫生计生委等7部门关于做好短缺药品分级储备工作的通知》(苏卫药政[2017]7号)要求,为做好短缺药品省级储备工作,最大限度满足临床用药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缺药品指全省面上发生严重短缺、被省级卫生计生、财政、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简称省有关部门)列入《短缺药品目录》的药品。
第三条 短缺药品省级储备工作遵循“财政出资、企业储备、定量轮换、平台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有关部门负责遴选承储企业、制定储备目录、下达储备任务、拨付储备资金、加强考核监管等工作。承储企业负责按照要求采购、储存并供应短缺药品。
第二章 承储企业遴选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其他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承储企业遴选工作。
第六条 承储企业遴选本着企业自愿、自由申报的原则,从全省药品流通企业中公开遴选出1-3家规模较大、管理先进、诚信经营的企业,承担短缺药品省级储备任务。
第七条 承储企业遴选原则上每3年公开组织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及时遴选调整承储企业。
第八条 承储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协议有效期3年。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力物力,全力做好短缺药品采购、储备和供应工作。
(二)跟踪关注储备药品生产企业信息,定期了解其原料获取、工艺改造、技术升级和产品质量等信息,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研判储备形势。
(三)加强储备药品流通管理,按照“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换”的原则,及时更新库存,确保合同期内任一时点储备量不少于承储数量。
(四)加强储备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周转。
第三章 药品定点储备
第十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其他省有关部门根据各地短缺药品监测情况,汇总并形成《短缺药品目录》。
第十一条 《短缺药品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更新一次,对突发短缺且临床必需的药品可随时列入。
第十二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其他省有关部门委托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对《短缺药品目录》中产品生产企业,以全省一年用量开展询价采购,选择报价最低的企业,签订供货协议确定供货价格。
第十三条 省卫生计生委对照《短缺药品目录》和相应的供货协议,分目录下达各承储企业短缺药品储备任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按照要求,对照各自分工负责的《短缺药品目录》,最多以全省3个月所需平均用量进行动态替换储备。
第四章 药品采购供应
第十五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时更新短缺药品储备信息,梳理配送关系,确保短缺药品供应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向承储企业采购短缺药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加强仓库资源和运输资源建设,通过异地建仓、分区储备方式,确保在推行“两票制”政策框架下,短缺药品及时有效供应。
第五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短缺药品省级储备资金由省财政厅预算安排。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下达承储企业短缺药品储备品种、数量、价格等信息,将储备资金拨付预存到相应的承储企业,作为其储备药品的周转资金。
第十九条 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承储企业按照要求购买、储备并供应药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加强对储备资金的内控和监督,规范使用,确保储备资金发挥最大效用。要设立专门账簿,单独进行账务处理,确保专款专用。要明确专人负责、专账管理,确保储备药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真实反映财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计生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加强储备资金监管,适时通过实地检查、委托中介机构对承储企业管理使用储备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储备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责任企业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取消责任企业定点承储资格,收回储备资金。涉嫌违法的,一经发现,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三年协议期满,未被选中作为下一轮承储企业的,应将储备资金本金及时退还省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三条 探索建立储备资金绩效评估制度,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如果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政策条款有冲突或分歧的,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