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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国资委关于转发卫生部、商务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8-01-24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8-01-24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正文内容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国资委关于转发卫生部、商务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8年1月24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各区县外经委、浦东新区经委、张江园区办、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洋山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

  现将卫生部、商务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五十七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商务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57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陈竺 商务部部长:陈德铭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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