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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12-04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海南省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正文内容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年12月4日

  《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12月2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226812、65353181、65380851(传真),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s//fbya53641f8d42b14d6392664f9dc6bde55ah690puu6cfc0065ow.fizh.ncu.cwkeji.cn:8080

  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发展,建设成为世界先进的国际医疗旅游目的地和医疗科技创新平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简称先行区)。
  先行区是经国务院批复设立的发展医疗旅游产业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依据《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先行区管理机构,负责先行区综合协调、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制度创新等工作,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除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省统筹的事项外,省和琼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相关管理权限授权或者委托先行区管理机构行使。
  不宜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管理权限,省和琼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在先行区设立驻区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先行区管理机构、驻区机构应当明确在先行区的管理权限,依法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琼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行使先行区的社会管理职能,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琼海市人民政府建立开发建设协调机制,做好先行区及周边地区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运营与维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对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区管理机构、驻区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先行区可以根据开发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在体制机制、产业政策、招商引资、医疗创新、旅游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改革开放先行区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先行区评估机制,从政策实施、制度完善、技术创新、产业发展、参与国际竞争、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先行区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先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经批准后实施。
  先行区周边相关规划应当与先行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先行区发展的需要,授权先行区管理机构将先行区周边土地逐步纳入先行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第七条 琼海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与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先行区土地收储工作,创新土地收储机制,对先行区土地实行统一储备。
  先行区的土地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多种方式供应。

  第八条 先行区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先行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需要,以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为原则,实施建设项目用地节地评价制度。
  先行区的土地利用不符合先行区规划和产业发展需要的,先行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收回土地使用权、回购、合作开发、产权收购等方式进行土地整备。

  第九条 先行区土地出让收益按照规定偿还政府专项债券本息后,剩余收益重点用于先行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先行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有偿供应的土地上配建产业用房、办公、商业、公寓、停车位等物业作为先行区管理机构资产,用于先行区的产业扶持、公共服务设施、人才住房等。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 公立医院可以在先行区设立分院,或者将公立医院品牌、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以及技术、服务、管理等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提供给先行区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先行区鼓励社会力量在先行区投资举办医疗机构。社会办医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有平等待遇。

  第十二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机构与先行区医疗机构合作机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与先行区医疗机构联合开发多样化、特色化、个性化健康保险产品。

  第十三条 境外医师在先行区执业实行注册备案制管理。执业医师(含境外)主要执业机构在先行区的,可以直接在先行区其他医疗机构执业。
  境外护士在先行区执业实行注册备案制管理,护士(含境外)可以在先行区多点执业。

  第十四条 先行区应当引进境内外高层次医学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人才保障机制,在住房、出行、医疗、就业、教育、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先行区医疗机构可以在先行区进行免疫细胞治疗、单抗药物、基因治疗、组织工程等新技术研究和转化应用。

  第十六条 拟在先行区使用的临床急需进口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可以在获批前批量储存先行区保税仓库,一次入库、多次通关,保障获批后即提、即用。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卫生健康等管理部门建立先行区药品和医疗器械信息全程追溯管理体系和药械追溯平台。

  第十七条 鼓励开展先行区真实世界临床试验和数据应用研究,探索将真实世界临床数据用于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缩短上市时间。

  第十八条 先行区建立区域性制剂中心,负责先行区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先行区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配制、使用等加强管理,确保制剂安全有效。
  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先行区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引进和培育医疗健康领域国际学术交流平台、国际性医疗组织,鼓励举办医疗健康领域国际会议和会展活动。

  第二十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建立海南特色的中医药传承制度,依法保障传承主体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文化等管理部门促进先行区中医药健康服务与旅游服务融合,创新中医药服务模式。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文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先行区管理机构集合全省旅游资源,设计医疗旅游路线,指导相关单位开发健康文化旅游产品,发展医疗旅游延伸项目。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先行区管理机构制定先行区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及实施办法。先行区管理机构负责对入驻项目进行产业合规审查和医疗技术评估,并出具书面意见。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先行区不良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医疗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先行区医疗健康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医疗机构积极申请国际专利,注册国际商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医疗废物目录、分类管理制度。
  先行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全面落实医疗废物管理责任。
  琼海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先行区医疗机构废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先行区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对先行区医疗机构运行、医疗健康从业人员、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医疗卫生服务行业秩序、医疗健康产业等实施全方位监管,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和琼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先行区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制定医疗行业诚信评价相关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开先行区医疗机构的执业资质、科室设置、人员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检查、考核、评估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在先行区建设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范医疗风险为主的预警体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处置机制,合理控制各类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省和琼海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产业合规审查和医疗技术评估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批准、公布和执行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权力运作流程图的;
  (三)在先行区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先行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先行区创新容错机制,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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