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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外出执业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5-26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05-05-26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师外出行医管理的指导意见》(发文日期:2007年12月12日 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2日)废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外出执业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有关大学、有关医疗机构:
  为规范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医师外出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同时兼顾到医疗人才资源的共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立医疗机构应加强本单位执业医师的管理,按有关规定配置临床第一线工作的医务人员,保证日常的医疗救治力量及双休日、节假日的值班力量和急救力量,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二、本市公立医疗机构在职医师应将主要工作时间和精力放在所在医疗机构,确保本单位医疗业务的完成。在职医师外出执业必须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并按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外出执业的医师原则上须具有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在本单位以外的执业时间原则上每周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三、公立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师经本单位同意外出执业的,需与本单位及外出执业的聘用单位分别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并确定工作性质、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具体事项。

  四、公立医疗机构在职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同意或派遣不得擅自外出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医务人员违反规定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医疗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所管辖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将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对医院的评价和重点督查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影响医疗秩序的医疗机构要及时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医师擅自外出从事执业活动,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六、各公立医疗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在职医师外出执业的管理制度和配套管理措施并严格执行。

  七、医师外出会诊按照《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执行。医师依据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公立医疗机构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属本通知管理范围,但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这类执业行为的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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