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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7-31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福建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7-31

颁发部门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工作规范的通知

2014年7月31日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药品检验所:

  为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管理,省局制定了《福建省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许可检验(以下简称许可检验)工作管理,规范许可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核、发布及其许可检验工作的管理,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许可检验机构是指依法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并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可以承担许可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许可检验机构的审核发布和统一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检验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非法人单位应当经法人授权;
  (二)依法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检验资质认定批准范围覆盖所申请的许可检验产品,并且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
  (三)具有与所开展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检测技术人员及两名以上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注册审查员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与所开展检验相适应的检测设备、检验场所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所开展检验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申请承担许可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向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为法人单位的,应当提供资格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非法人单位的,应当提供其上级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授权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四)申请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项目需覆盖该产品的许可检验项目;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注册审查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近三年参加省以上组织的比对试验及其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符合规定、通过审核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许可检验机构名录,同时,提供查询渠道。
  许可检验机构可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全省范围内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增加许可检验产品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范提出申请。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检验机构信息变更表》(见附件2),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九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在公布的产品范围(以下简称承检产品范围)内开展许可检验工作。

  第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接收生产许可检验样品时应当认真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并在抽样单上签章。符合规定的,应当接收;封条不完整、样品损坏或变质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告知企业,同时通知审查组织单位。

  第十一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进行检验,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二条 检验工作应当在10日内完成。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一份检验机构存档,两份送审查组织单位,一份送相关企业。检验工作完成后2日内应当向审查组织单位及企业递交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许可检验完成后,相应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3个月,不合格样品至少保留6个月,保质期不足的样品在保质期内保留;许可检验的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以及抽样单应当保留5年,并确保其完整、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持续保持承检产品范围所应具备的检验能力,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在从事许可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收取检验费;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三)从事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四)向社会推荐承检产品,或者以监制、经销等方式参与承检产品经营活动;
  (五)未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转包或分包许可检验任务;
  (六)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许可检验机构遵守本规范及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许可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移出许可检验机构名录:
  (一)违反本规范第九条规定,超出承检产品范围开展许可检验工作的;
  (二)不能持续保持许可检验能力的。

  第十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暂停许可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移出许可检验机构名录:
  (一)违反本规范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出具的许可检验报告结果错误的;
  (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

  第十九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许可检验机构名录:
  (一)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失效仍然对外开展许可检验工作的;
  (三)被暂停许可检验工作期间仍然对外开展许可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许可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暂停期届满,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提交恢复许可检验工作申请。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恢复其许可检验工作;不符合条件的,移出许可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一条 被移出许可检验机构名录的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再接收其许可检验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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