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计规财[2015]107号
2015年9月9日
各委属事业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属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委”)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促进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卫生计生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委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并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卫生计生委委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市财政局和市卫生计生委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国资管理部门”)是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能部门,在市财政局的指导下,负责对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委国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的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国有资产收益按照规定缴纳;
(六)组织并实施对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
(七)负责对国有资产管理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的管理;
(八)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以及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市财政局和委国资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资产管理部门,并设置专职或兼职资产管理工作岗位,确保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根据委属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委属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条件和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委国资管理部门提出调剂方案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资产账面价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报委国资管理部门分管委领导批准;
(二)资产账面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报委国资管理部门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调剂划转,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需要跨部门进行资产调剂的,经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包括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核;
(二)委国资管理部门根据上报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提出审核意见,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需要相关主管部门联合评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市卫生计生委年度部门预算,并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按年度下达。
委属事业单位在执行年度预算中,需要新增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申请用非财政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报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购置。
委国资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权属清晰、合同规范、风险控制、权益回报和跟踪管理等原则,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提出申请,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专人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委国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委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的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其中,执收单位为财政补助的,支出由市财政安排;执收单位为经费自收自支的,由市财政通过安排相关项目支出解决。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委属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由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核,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报市财政局审批;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资产处置,由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经分管委领导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一定期限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或者市卫生计生委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委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委属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收入、转让股权差价收益、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比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委属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局核发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市级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全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市编办核定编制、编制内的实有人数;
(四)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全称、住所和法定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委属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委属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委对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卫生计生委申请调解;市卫生计生委调解不成的,报市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委属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核、分管委领导同意并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五条 委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市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经批准无偿划转的;
(二)市卫生计生委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根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委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委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委国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委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市卫生计生委和市财政局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卫生计生委将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行政措施
第四十五条 委国资管理部门和委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 委国资管理部门和委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落实到具体工作部门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委国资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委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四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申报资格;必要时,可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委属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适用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委属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等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