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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差异化配备使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3-16

发文字号

皖药监流通秘〔2021〕26号

信息分类

指导原则

有效地区

安徽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0〕25号)精神,针对当前我省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实际,现就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差异化配备使用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政策,在不降低现有执业药师整体配备比例前提下,引导药学技术人员积极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逐年提升我省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比例,强化监督检查责任落实,推进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在向公众提供药学专业技术服务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过渡政策

     (一)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不包括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下同)必须配备执业药师。按照《安徽省创优“四最”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工作举措的通知》(皖四最办〔2020〕5号)相关要求,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相关业务人员配备应当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具体由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明确,并组织实施。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当前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20年第23号)规定,将筹建和验收程序合并执行。

    (二)我省市、县城区现有药品零售企业(不含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执业药师,未配备执业药师的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必须核减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经营范围。

    (三)在乡镇及以下地区已有的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未配备执业药师的(不含已配备),允许配备使用药学技术人员(含药士、药师、主管药师、副主任药师、主任药师)、从业药师承担执业药师职责,过渡期使用至2025年12月31日。   

    (四)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现有从业药师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食药监办人〔2015〕165号)有关政策,目前仍在市、县城区的药品零售企业承担执业药师职责的从业药师,可以继续作为执业药师使用至2025年12月31日。

      (五)省局2019年11月29日印发的《促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健康发展具体举措》,未涉及执业药师配备使用的相关政策规定,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各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药品零售企业配备执业药师对维护公众用药安全的重要意义,承担行政审批机构在许可过程中要对执业药师配备情况严格审核把关,应当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而未配备的,坚决不予许可或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二)各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执业药师配备和在岗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药品零售企业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查实属于“挂证”的执业药师,要及时上报省局录入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撤销其注册证书,公开进行曝光,并将“挂证”执业药师纳入信用管理“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

   (三)各市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药品零售企业配备使用执业药师情况的督查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责令整改。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工作将列为省局对各市药品安全年度考核指标,确保到2025年底以前,我省所有药品零售企业均能符合国家关于执业药师配备政策。

       此前关于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配备使用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国家对于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1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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