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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10-13

发文字号

津人社规字[2017]1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天津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10-13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规字[2017]12号

2017年10月13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提升效能,支持医药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加快捷便民服务,现就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定点医药机构
  (一)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申请新增定点协议管理,应能够为参保患者正常提供医疗服务。医药机构执业年限和与其他同级别、同类别定点医药机构步行距离,以及在职人员占全部工作人员比例,不再作为新增定点评估的基本条件。
  (二)连锁经营的加盟药店新增定点评估,参照连锁经营直营药店基本条件执行。
  (三)二、三级医疗机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机关(事业单位)内设仅为内部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及承担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新增定点评估按照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基本条件执行。相关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纳入定点协议管理,不列入年度新增计划。

  二、关于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变更
  (一)纳入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定点医药机构,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级别等信息,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信息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收到信息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实定点医药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对能够提供完整有效信息变更证明材料的,及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对不能提供完整有效信息变更证明材料的,不予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并书面告知。
  (三)定点医药机构在暂停医疗服务协议期间发生信息变更的,也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

  三、关于医疗服务协议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管理、费用结算、监督管理、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及协议考核等内容,并建立定点医药机构违规退出机制。因协议期满或出现无法继续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二)定点医药机构在医疗服务协议期内,因故不能为参保患者正常提供医保服务的,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停医疗服务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受理,并约定暂停时限。
  (三)定点医药机构经相关部门批准发生信息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医疗服务协议,并根据定点医药机构申请,在办理医疗保险信息变更后,恢复医疗服务协议;对不符合医疗保险信息变更的,应按照协议约定与相关医药机构终止或解除医疗服务协议。
  (四)医疗服务协议期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协议考核结果,与定点医药机构就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可直接续签服务协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可解除服务协议。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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