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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12-22

发文字号

黑卫医规发[2017]4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黑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12-22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中医药管理局

正文内容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黑龙江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黑卫医规发[2017]47号

2017年12月22日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为加强对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原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我委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原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0]208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定期考核必须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我省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第六条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各系统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及申报确认

  第七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代表及相关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代表组成的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进行指导和管理。领导小组可在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属事业单位设立办公室,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省医疗服务管理评价中心设立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工作,并向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考核结果,接受省卫生计生委(省中医药管理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设立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十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申报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应当首先向其主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医疗、保健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预防机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三)拟成立的医师定期考核委员会的组织架构、成员名单及个人简历;
  (四)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答复,书面通知申报机构,并以适当方式公布确定的考核机构名单。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考核机构还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六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本机构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多机构执业医师的评定由其主要执业机构负责),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七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并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考核周期内参加并完成3个月以上城乡医院对口支援等政府指令性工作的医师,支援医院在对其工作成绩及职业道德进行评定时,由受援医院提出考核意见,纳入其个人档案,同时录入医师执业档案数据库。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按中国医师协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人机对话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二十条 医师如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回避。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需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各地市(系统)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医师定期考核机构考核工作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不合格率超过抽查总数的50%,取消其考核机构资格。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所有执业医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执行医师定期考核简易程序:
  (一)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测评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八条 省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考核周期结束后,根据实际考核合格人数,向中国医师协会申领考核“合格”防伪标贴,由省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各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再逐级发放至医师所在主要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并将考核结果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考核结束后30日内,由医师所在主要执业机构在考核合格的《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粘贴考核“合格”防伪标贴,作为医师本周期定期考核合格的标识。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再次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 在其《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粘贴考核“合格”防伪标贴,作为医师本周期定期考核合格的标识,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再次进行考核: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及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实施细则对主要执业机构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三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医师的考核工作由核准该医疗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或中医药行政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考核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各系统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系统)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实施方案,并上报省卫生计生委和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月29日黑龙江省卫生厅公布的《黑龙江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黑卫医管发[2013]33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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