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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4-19

发文字号

国卫办医发[2017]15号

信息分类

指导原则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04-19

颁发部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

正文内容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医发[2017]15号

2017年4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规范操作流程,保证救助对象得到及时有效医疗救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指导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规范操作流程,保证救助对象得到及时有效医疗救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二条 本指导规范救助对象为在中国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管理,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作为应急救助工作管理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积极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治疗。

  第六条 对于无法核实身份或者无力缴费的患者,接诊的科室应当向医疗机构应急救助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于符合《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救助对象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向规定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无法查明患者身份的证明材料或患者无支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原件或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盖章的医疗费用清单;
  (四)门诊病人提供医疗机构盖章的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提供医疗机构盖章的长期、临时医嘱及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银行账号信息;
  (六)医疗机构联系人信息。

  第九条 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相关部门核实患者身份及支付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基金等正常支付渠道等信息。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作出审核结论并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对于符合救助基金支付条件的,要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患者建立专门档案,保存患者医疗救治以及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审核、拨付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汇总辖区内各医疗机构的疾病应急救助信息(附表1、2),并上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两次向国家卫生计生委上报疾病应急救助信息。其中,6月l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12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的相关信息;12月10日前上报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各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通过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信息和补助金额信息归档保存,并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疾病应急救助信息登记平台。医疗机构、经办机构以及有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该平台,并做好相关信息公示、典型案例宣传、政策解读等工作。
  疾病应急救助信息登记平台管理有关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需紧急救治患者的,对医疗机构及其有关医务人员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工作实施细则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指导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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