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工商食字[2013]5号
2013年2月20日
各工商分局,滨海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局各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广大干部认真学习,全面领会,准确掌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标准、申报认定程序,结合实际扎实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工作。
天津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以下简称管理示范店)建设工作,切实增强食品流通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积极发挥管理示范店示范作用,有效提升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的整体水平,按照市政府“5210”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工程建设的总体要求,依据
《食品安全法》、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示范店规范指导意见》等法律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示范店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管理示范店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本办法规定程序认定的以经营食品为主的超市、商场、食杂店、批发商、市场内经营者等各类市场经营主体。
管理示范店建设可延伸到食品交易(批发)市场、食品流通经营者较为集中的街道和区域,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市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一条街建设活动。
第三条 管理示范店建设,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示范店分为市级和区(县)级。
市、区(县)两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示范店认定颁证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示范店发展、培养、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工商部门应当建立管理示范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食品流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管理示范店建设按照“成熟一家、发展一家”的指导思想,原则上实行每年一认定、每两年一复查的工作机制,每年10月份集中进行认定、复查。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区(县)级管理示范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方面
1.经营主体证照齐全、合法、有效。
2.设有食品安全联络员和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正常经营两年以上。
4.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
5.两年内没有因未落实主体责任造成的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二)硬件方面
1.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和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2. 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店容店貌良好,食品陈列整齐有序。
3. 经营场所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
4. 裸装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设置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及遮盖设施,并提供专用工具、包装物。
5.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布最新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管理方面
1.建立并严格落实食品进货查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质量承诺、食品安全管理、不合格食品退市和销毁、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等经营自律制度。
2.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书式、电子进货台账或粘贴“证票合一”票据等形式,如实记录购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3.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者“证票合一”票据建档保存两年以上。乳制品、生猪产品、食用油等重点食品单独建档。
4.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将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每年至少1次)和统一配送单建档保存;自采食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单独建档保存。
5.散装、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法定要求。
6.在售、库存的食品未贴地、墙、顶摆放,未与非食品混放。
7.冷藏、冷冻设备运转正常,温度符合食品标签标注要求。
8.依法处置不合格食品,如实记录检查、处置、销毁不合格食品情况,销毁过程留有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相关记录建档保存两年以上。
9.不销售过期、变质、假冒伪劣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0.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柜(区)。
11.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培训档案。
12.经营场所内有协议准入联合经营的,签订协议准入合同,明确规定进场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并建立管理档案。
13.积极妥善处理消费投诉,不无故拖延和故意拒绝,并有处置记录。
第八条 申报市级管理示范店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条件,且被认定为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满一年以上的。
(二)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三)使用市工商局开发的食品可追溯电子管理系统。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管理示范店认定程序包括申请(推荐)、实地核查、审核认定、公告颁证四个环节。
第十条 申请区(县)级管理示范店,由申请人向辖区工商所提出申请,由辖区工商所向工商分局申报。
市级管理示范店,由辖区工商分局向市工商局推荐。
第十一条 申请区(县)级管理示范店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县)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本单位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属于市场统一办理一个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情形的,提交市场主办单位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本单位食品安全经营自律制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工商分局向市工商局推荐市级管理示范店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推荐表》(以下简称《推荐表》)。
(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区(县)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辖区工商所接到申请后,认为符合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向所属分局填报《区(县)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申报(认定)表》(简称《申报(认定)表》)。
(二)工商分局接到《申报(认定)表》后,会同辖区工商所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申报(认定)表》上签署现场核查意见。
(三)经实地核查,符合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驳回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工商分局将拟认定名单报区(县)食安办备案。
(四)区(县)食安办、工商分局联合发文确定授予区(县)级管理示范店称号的申请单位名单,向认定单位颁发认定牌匾,并将认定单位名单在区(县)有线电视台等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认定市级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辖区工商分局确定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候选单位后,填写《推荐表》上报市工商局。
(二)市工商局接到《推荐表》后,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市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推荐(认定)表》(简称《推荐(认定)表》》上签署实地核查意见。实地核查采取市局重点抽查与委托分局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
(三)经实地核查,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驳回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市工商局将拟认定名单报市食安办备案。
(四)市食安办、市工商局联合发文确定授予市级管理示范店称号的申报单位名单,向认定单位颁发认定牌匾,并将认定单位名单在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布。
第四章 复查程序
第十五条 管理示范店复查程序包括实地核查、审核认定、公告三个环节。市工商局、工商分局分别对市级、区(县)级管理示范店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复查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工商分局会同辖区工商所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区(县)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复查表》上签署现场核查意见。
(二)经实地核查,符合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区(县)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取消称号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工商分局将复查结果报区(县)食安办备案。
(三)区(县)食安办、工商分局联合发文确定复查合格单位名单和取消称号单位名单,并收回取消称号单位的认定牌匾,在区(县)有线电视台等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复查合格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复查市级管理示范店,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市工商局采取重点抽查与委托分局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在《市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示范店复查表》上签署实地核查意见。
(二)经实地核查,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相关内设职能机构意见,汇总反馈意见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经实地核查,不符合市级管理示范店条件的,提出取消称号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市工商局将复查结果报市食安办备案。
(三)市食安办、市工商局联合发文确定复查合格单位名单和取消称号单位名单,并收回取消称号单位的认定牌匾,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布复查合格单位名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各网格监管员应当增强责任意识,严格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采取不定期抽查、集中复查、重点检查、社会监督等监管方式,通过教育培训、行政约谈、提示公告等行政指导方式,加强对管理示范店的监督检查与行政指导工作,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示范店隐藏问题,不断提升管理示范店的自律意识与管理水平,确保管理示范店建设整体质量。
第十九条 辖区工商所应当建立管理示范店建设管理档案。对于认定为管理示范店的,在其动态监管档案中加注“示范”标记,并将市工商局、工商分局移交的相关材料及时入档保存。
第二十条 辖区工商所应当建立管理示范店培养库管理档案。对于纳入培养库的,在其动态监管档案中加注“培养”标记,并如实记录培养、帮扶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局及其工商分局应当自做出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报单位上报材料、《申报表》、《推荐表》、《申报(认定)表》、《推荐(认定)表》、《复查表》等相关材料全部移交辖区工商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大力扶持、帮助管理示范店壮大、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惠政策、优厚待遇。
第二十三条 管理示范店名称、经营场所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工商所备案,提供变更的相关材料。辖区工商所应当自完成变更备案之日起,按照发生事项变更的管理示范店等级,上报市工商局或工商分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部门取消称号:
(一)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且查实的。
(二)经销不合格食品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因经营者自身原因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五)经营期间连续停业超过6个月或转让他人的。
(六)因其他违法行为或原因应予取消的。
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但该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与记录义务,该批次食品相关证票齐全的,不作为取消称号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称号的经营者,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或被推荐为管理示范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