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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9-07

发文字号

穗人社规[2016]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广州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10-01

颁发部门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正文内容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规[2016]1号

2016年9月7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98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4]47号)、《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穗府办[2015]41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规划、确定条件和操作规则等工作,并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开展定点医疗机构条件评估的相关工作;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及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稽核和监督检查,对其违规行为实施相应处理。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职能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符合条件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
  (一)合理布局,满足参保人员的就医需求。
  (二)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提高医疗资源利用效率。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对符合条件的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站、中医医疗机构、大中专院校内部开设的医疗机构及养老机构内部开设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给予优先定点。

  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依法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并按有关规定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的下列医疗机构,可在证件有效期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疗养院及护理院;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镇卫生院及村卫生站;
  (三)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门诊部;
  (四)参保单位及养老机构内部开设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
  (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驻穗医疗机构;
  (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需申报定点的,应当由医疗机构统一办理各执业地点的定点申报手续。村卫生站由负责管理的镇卫生院统一办理定点申报手续。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及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省、市物价管理规定设立医疗服务项目并收费,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能为参保人员提供诊治服务。
  (三)申请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并开展医疗服务3个月以上(以本次申请定点的执业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准)。
  (四)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HIS系统)、通信链路资源等条件能满足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需求,并配备相关技术人员开展信息系统维护工作。
  (五)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计算,医疗机构应具有2年以上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限。
  (六)医疗机构人员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其中医师人数是指第一执业点注册在该医疗机构的在册执业医师人数。
  实行镇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站,医师执业注册地点在镇卫生院且由镇卫生院统一安排到下属村卫生站巡诊的,视同村卫生站在册执业医师。
  (七)医疗机构及其职工已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内部开设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所属单位参保人数达一千人以上。养老机构内部开设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不受参保人数的限制。
  (八)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社会保险的规定与基本操作,熟悉医疗卫生的政策、法规。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诊疗科目核定表》中有外科或者精神病服务项目。
  (三)具有完善的急诊抢救(含职业病)和外科手术条件。
  (四)具有住院床位编制并已开展住院医疗服务。
  (五)申请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条件。
  (二)取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准予开展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填写《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和《执业医师登记表》。
  (三)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诊疗科目核定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公民身份证。有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有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放射诊疗许可证》。
  营利性医疗机构另需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申请工伤保险职业病防治定点医疗机构,另需提供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另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四)开展住院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核定床位数文件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材料。暂未开展等级评审的,可提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确认“相当等级”或“已达等级规模”等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各执业地点应当按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分别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已确认的医疗机构等级(或相当等级)开展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未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等级材料的,按一级医疗机构管理。
  (五)上年度按《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填报的《医疗卫生机构年报表》。
  (六)医疗服务场所产权或者租赁合同相关资料原件。
  (七)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医疗机构,另需提供上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或者通用缴款书。
  (八)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村卫生站只需提供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和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村卫生站医生的《医师执业证书》或者《乡村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凡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取消当事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开办的其他医疗机构当次申报资格,并自当次申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定点。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新增定点医疗机构条件评估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医疗机构按自愿申请原则,可登录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布通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医保管理网发布开展新增定点医疗机构条件评估工作的通知。
  (二)资料受理及核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接收医疗机构网上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医疗机构应当在网上初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办事大厅提交需更正或补充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当次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受理核查决定应书面告知申报的医疗机构。
  (三)现场核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受理核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相关监督人员对已受理申报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四)集体评估:在完成本批次现场核查后10个工作日内,参与核查的部门及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的申报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估。经集体评估不符合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名单公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广州医保管理网公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名单,公示期为7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公示期限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必要时再次组织集体评估成员单位研究处理。公示期内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核查与事实不符的,确定为预选定点医疗机构。
  (六)政策及业务培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预选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相关政策、业务培训及考试。
  (七)安装系统及目录对应:预选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通信链路的联通、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包括医疗保险POS机,下同)安装、系统升级、系统接口改造、系统环境配置、系统联调测试和系统验收及目录对应等工作。
  (八)签订服务协议:预选定点医疗机构经培训考试合格、完成目录对应并在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测试验收通过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预选定点医疗机构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者因医疗机构原因,在培训考试合格后80日内不能完成目录对应及通过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联调测试的,不予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评估结果或者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文本,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范围拟定,文本内容应当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就医管理、目录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结算、信息系统管理、监督管理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的变更及解除的程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为参保人员(包括异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一)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政策和医疗质量标准;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有关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收费政策。
  (二)建立与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协议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管理组织,指定一名单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点的二、三级医疗机构应当内设社会保险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并承担相关费用,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对参保人员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按照信息系统接口要求传送数据,根据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如实上传出院小结、病案首页、疾病诊断等HIS系统中关于参保人员的全部就医信息,协助开展信息系统巡检工作,保障参保人员数据记录的完整、准确。并且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安全隐患整改,HIS系统和相关信息系统负责人员变动时需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和医疗保险自助服务系统建设工作。增、换医疗保险POS机或者变更收单银行应当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主动向参保人员如实提供财税部门专用票据、诊疗及药品费用明细清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并提供有关查询服务。凡开展单纯门诊医疗服务的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按一级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参保人员收费。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服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高于同等级同类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标准结算相关医疗费用。财税部门专用票据要保留存根联或者复印备查。
  (五)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或者个人账户资金。
  (六)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并加盖门诊专用章。
  (七)在参保人员就医时核验社会保险就医凭证,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当拒绝使用并予记录,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
  (八)做好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自审工作,如实填报有关结算报表,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疗材料及包括参保人员自费费用在内的全部收费账目明细清单。
  (九)向参保人员宣传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在医疗场所显要位置设立社会保险相关政策宣传栏;张贴有关操作规程宣传资料,并为参保人员设置醒目的就医指引标识,畅通参保人员咨询投诉渠道。
  (十)建立目录外医疗费用告知制度,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时,应当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后方可收费。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在社会保险医疗费用年度清算结束之后,应当及时按规定核销清算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虚挂往来账户。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社会保险医疗服务基础管理情况;
  (二)为参保人员(包括异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情况;
  (三)信息系统建设及管理情况;
  (四)医疗费用控制情况。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程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一)发布通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布有关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年度综合考核的通知。
  (二)组织自评:定点医疗机构对照年度综合考核通知进行自评。
  (三)现场考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考核。
  (四)综合评审:在现场考核的基础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协议有效期内定点医疗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综合评审评分。
  (五)结果反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向各定点医疗机构反馈。

  第十六条 年度综合考核成绩低于考核满分值60%的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服务协议6个月,并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服务协议。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同时应用于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年度清算、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等经办管理工作中。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包括异地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参保人员检查、治疗、用药或选择医用材料不符合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多收费等违反物价及社会保险政策收费。
  (三)将出院医嘱中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纳入统筹记账,不按社会保险限定的剂量开药、出院带药或者不按医嘱或者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检查、治疗及配药。
  (四)不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日常医疗费用审核或者监督管理工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影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管理工作;或者对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信息变化后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五)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外配处方服务;不如实将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明细及就医信息完整录入、上传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不如实填报参保人员自费费用明细;对社会保险政策及业务经办管理进行误导性、欺骗性广告宣传。
  (六)串换诊疗项目或者药品;采取虚报药品或者医疗服务项目等违规手段申报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相关规定办理参保人员普通门(急)诊统筹手续或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指定慢性病待遇申请。
  (七)未按要求对本单位HIS系统、网络、服务器等进行改造和配置、部署,对社会保险业务办理造成严重影响。
  (八)以各种方式引导参保人员外购药品、材料及其他医疗卫生物品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组织或者协助变卖使用社会保险基金所得的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九)不按有关要求及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应医疗服务,或者安排参保人员门诊转诊、住院、出院、转院。
  (十)不按有关要求及服务协议规定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或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相关费用,或者增加社会保险住院人次及费用。
  (十一)将社会保险医疗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给其他机构(包括未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分支机构)使用。
  (十二)通过伪造病历挂床住院、虚假住院、办理冒名记账就医,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违规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十三)被撤销、关闭后未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十四)违反社会保险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整改并视情节给予通报处理。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全额追回。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整改并暂停服务协议1至3个月。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内被通报2次(含2次)以上的。
  (二)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至(十)项行为之一的。
  (三)因各种原因受到卫生计生部门行政处罚的。
  被暂停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暂停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恢复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核查,经核查整改合格的,准予继续履行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违规行为涉及的费用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追回。
  (一)协议期内被通报3次(含3次)以上的。
  (二)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至(十)项行为之一的。
  (三)首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一)至(十四)项行为的。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违反社会保险行为。
  (五)暂停服务协议期满未按规定提交恢复协议申请及整改报告,或者虽提交上述材料,经核查仍整改不合格的。
  (六)由于医疗机构自身原因终止服务或者暂停服务时间超过6个月。
  (七)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
  (八)被吊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项目)的,解除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因违规被解除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在之后的3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实行卫生服务镇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站因违规受责令整改以上处理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负责日常监管和考核的镇卫生院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性质、经营类别(营利/非营利)、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核定床位数以及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如涉及所有权转让的,应当同时提交转让方和承让方之间签订的社会保险业务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出现迁移、分立、合并、停业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况,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停业装修经通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可暂停服务协议6个月。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营业的,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地址迁移,从执业地址迁移之日起3个月内,取得变更后的有效证照,并正常营业,经现场核查确认符合本办法第条规定的,给予办理地址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协议有效期限为3个自然年度。协议执行期间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前30天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双方协商续签服务协议。
  在续签新社会保险年度服务协议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续签服务协议,之后3个自然年度内不得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一)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五)项违规情形的。
  (二)执业许可证未按有关规定通过登记机关校验的。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项目)未按有关规定通过登记机关重新审查发证的,不予续签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不能满足社会保险医疗服务需求的。
  (五)协议期前两年度对参保人员开展医疗服务且申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年均门诊服务数量(按参保人员就医结算人次)未达到120人次或者年均收治住院数量未达到12人次。
  大中专院校内部开设的医疗机构、村卫生站不受本项规定限制。
  原开展门诊及住院服务,仅收治住院数量未达到本项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给予保留单纯门诊服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标牌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管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妥善悬挂、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仿造、转让或者损毁,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予以更换。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终止或者解除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医疗机构应当将服务协议及标牌交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并配合做好医疗费用清算、周转金归还、解释告知等后续工作,保障参保人员正常就医。

  第二十四条 非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异地指定医疗机构,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拟指定的医疗机构协商确定,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拟指定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仅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不属于申请异地指定医疗机构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执行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履行服务协议情况、各项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法违规情形,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70号)和《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卫生局关于分批次开展广州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定点类)资格核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人社发[2014]34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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