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规范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民社救发[2015]346号
2015年9月15日
各区县民政局、人力社保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提高我市医疗救助规范管理水平,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和《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京民社救发[2014]219号),现就调整规范我市社会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待遇审批程序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助参保参合程序
(一)统一办理。每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缴费工作开始当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审核的部门,应当将符合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名单报送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由社会保障事务所对资助对象的缴费类别和缴费标准进行确认,并统一办理参保参合手续。
在参保参合缴费期间被批准享受社会救助且个人未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前述流程按月办理。
(二)数据反馈及资金拨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缴费工作截止后第一个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将已资助对象的名单及资助金额等情况录入北京市医疗救助系统,并将上述情况反馈同级负责社会救助审核的部门,由审核部门将资助参保参合情况上报区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完成缴费资金划拨工作。
二、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流程
社会救助对象因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由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政策减收住院押金并提供出院即时结算服务。办理流程及资金结算程序如下:
(一)办理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办理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出具《社会救助对象享受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审查证明》(见附件1)的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通知单和住院押金缴费通知的复印件。
2.罹患重大疾病的,需提供本市二级及以上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3.怀孕分娩的,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出具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查验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的证件以及住院押金缴费通知的原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核实申请人年度内享受医疗救助情况,指导申请人填写《承诺书》(见附件2)和《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办理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登记表》(见附件3)。材料齐备的,为申请人出具《社会救助对象享受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审查证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4),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出证工作。
(三)实施救助。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相关救助工作。
1.确需住院治疗的社会救助对象,应当持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的相关证件和医院出具的住院通知单,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社会救助对象享受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审查证明》,到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
2.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在确认社会救助对象身份且完成住院押金减免后,应及时将救助对象收治入院完成住院救治工作。
3.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完成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后,应按照“先保险、后救助”的原则,结清应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支付的医疗费用。对于上述医疗保险支付后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政策先行垫付,社会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负部分即可办理出院手续。
(四)数据统计与资金结算。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与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共同做好救助数据统计与资金结算工作。
1.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社会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和《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享受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明细表》(见附件5),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医疗保险费用分割单,为民政部门完成救助对象待遇审核提供方便。
2.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反馈的相关数据,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上报的材料,完成北京市医疗救助系统数据录入工作。
3.民政部门应当与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垫付资金定期结算机制,并根据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完成社会救助对象救助待遇审核及资金划拨工作。
4.各区县可按照相关规定在医疗费用结算前,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向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社会救助对象看病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和预付资金额度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五)服务监管。民政部门要与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应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三、事后医疗救助待遇申请审批程序
对于社会救助对象在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或自行选择事后医疗救助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申请人持相关证明材料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社会救助对象申请事后医疗救助待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或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分割单。
2.本市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3.罹患重大疾病的,需提供本市二级及以上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4.怀孕分娩的,需提供生育服务证复印件。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事后医疗救助待遇申请的责任主体。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承担事后医疗救助的事务性工作。查验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的证件,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指导申请人填写《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事后医疗救助待遇申请表》(见附件6)。材料不齐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填写《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核实申请人年度内享受医疗救助情况,填写《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事后医疗救助待遇审批表》(见附件7),将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医疗救助审核的行政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同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将申请家庭相关信息录入北京市医疗救助系统,完成网上审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三)审批。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对象事后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批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在《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事后医疗救助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完成北京市医疗救助系统网上审批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不予审批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由社保所送达《事后医疗救助待遇不予批准决定书》(见附件8),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社会救助对象事后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民政或财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金融机构信息,通过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于审批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发放工作。
四、部门职责
各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参保参合信息汇总报送,以及医疗救助待遇申请受理及审核审批工作。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提供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救助资金安全、有效、规范运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社会救助对象信息,做好社会救助对象集中参保及信息反馈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对象集中参合及信息反馈工作。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防控不合理医疗费用发生。财政部门要做好救助资金保障和资金监管工作,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及时畅通。
五、其它事项
本通知自2015年10月起实施。《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意见》(京民救发[2002]138号)、《关于调整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救发[2004]378号)、《关于印发〈北京市贫困孕产妇生育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民救发[2005]30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民救发[2007]171号)、《关于规范和统筹本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京民救发[2008]545号)、《关于北京市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有关事项的通知》(京民救发[2009]480号)、
《关于建立城乡特困人员住院押金减免和出院即时结算制度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0]501号)、《关于资助低收入家庭中重病、重残等特困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1]394号)和
《关于加强城乡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民社救发[2011]51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医疗救助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