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2016年3月14日
各区局,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局2016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实行。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第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
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著位置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 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明或提示外送范围和预计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安全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本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九条 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条 送餐人员应按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送餐时应穿着统一标识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第三方平台开办者资质、网站名称、网址、IP地址、网站ICP备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进入本平台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和登记,及时更新经营者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对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允许其在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从业人员、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个人通过网络经营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如实记录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并及时核实更新。
对通过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内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四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抽检。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提供者和团购食品经营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