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指导发[2016]2号
2016年1月22日
各市卫生计生委:
为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再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我委制定了《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
1.一方或双方户籍在我省的夫妻。
2.对本省居民涉外生育,以及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证是育龄夫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依法再生育子女法律资格的凭证,是享受卫生计生生育健康优先优惠服务的依据。
第四条 生育证的申请受理单位和审批单位。
生育证的申请受理单位是男女一方户籍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以下简称“居住地”);受理和审批责任界定如下:
1.在男女一方户籍地纳入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的,由信息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女方户籍地在外省的,男方户籍地可直接受理。
2.我省管理的已婚育龄夫妻,离开管理地县级区域,在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通过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WIS),将申请通报给该夫妻信息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该夫妻信息管理地在接到通报后五个工作日内需对生育申请进行审核,并将最终审核结果通过WIS向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对审核符合条件的,居住地予以发证。
3.对我省管理的育龄夫妻,持有外省发放生育证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经审核该夫妻婚育情况属实且生育证件合法有效的,予以认可,继续有效。
4.男女一方户籍地在外省,另一方户籍地在本省且已纳入外省计划生育管理的,如要求在我省办理生育证,户籍在本省一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按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审批,并及时将办理结果通报给另一方户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此类情况可不纳入我省育龄妇女信息管理系统(WIS)。
第五条 办理生育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的还需出具居住证;具有
《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之一的证明(附件1)。对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可凭申请人承诺办理。
第六条 符合
《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程序。
1.申请。按照
《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填写《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附件2)。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之一进行申请或预约:
(1)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交《山东省〈生育证〉办理申请表》,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2)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直接申请并审核;
(3)通过“生育证网上预约系统”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预约,并按系统答复进行办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
《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时应出具书面凭证(附件3)。
2.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审核无异议、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4.发证。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向申请人发放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附件4),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在《再生育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按照
《条例》规定审核各种生育条件、遇到特殊情况时,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八条 按照
《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再生育其他情形,由县(市、区)经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后,按本办法
第六条、
第七条程序办理审批。
第九条 退证。对已领取生育证后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可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退证手续,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补证。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办理生育证。
1.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当事人再生育申请时,应安排其参加免费孕情检查。对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须及时发放《责令补办生育证告知书》(附件5)责令其补办;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不再补办,并根据
《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生育证申请过程中生育的,予以补办。
2.生育证遗失的。遗失时未生育的,当事人应向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登记备案并为其补发生育证。补发证件要根据原生育证登记填写相关内容,发证时间不变,但要在发证单位盖章处注明“补发”字样。遗失时已生育的,不再补发生育证,需要时,居住地或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开具相关证明。
3.再婚家庭符合再生育条件,在领取结婚证前怀孕的,领取结婚证后,生育之前可以补办生育证。
第十一条 生育证全省范围内有效。五年内未怀孕的,应到管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延长五年有效期手续。
第十二条 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主动协调、沟通、获取公安部门出生落户信息,并及时反馈出生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在办理生育证时,应由发证单位在生育证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发证机关单位印章,同时填写办理登记表。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5日前将汇总年度(上年4月至当年3月)发放生育证的总数上报上级市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汇总后于6月10日前上报省卫生计生委。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发证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1.刁难当事人,在办证前设置迁移户籍、买房、辞职、退保险、找担保、签合同等前提条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2.明知不符合审批条件而违反
《条例》规定办理生育证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3.扣押、损坏、遗失当事人生育证、身份证件等办证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4.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5.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6.擅自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证明材料或程序的。
第十五条 对故意隐瞒婚育事实进行生育登记或通过虚假承诺获得再生育资格的当事人,一经查实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失信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生育证由省卫生计生委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并加印防伪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否则将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4年5月30日省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山东省生育证管理办法》(鲁卫指导发[20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