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16]12号
2016年1月24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职业病防治工作,严格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提高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水平,预防、控制、减少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切实保障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生产力水平、社会治理能力和国民素质的综合反映,关系到广大劳动者安全健康和家庭幸福,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省委、省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强化源头治理,积极开展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推进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严肃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全社会职业病防治意识逐步增强,企业职业卫生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是我省重化工业比重大,矿山采选、原材料加工企业多,又是老工业基地,历史遗留问题多,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据统计,全省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矿企业有3万余家,仅接触粉尘和毒物的劳动者超过60万人,由于职业病发病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一些地区和企业得不到足够的重视,防治措施没有落实。近三年我省年新增职业病均超过千例、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也时有发生,职业病危害积累的问题已进入凸显期,防控形势十分严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站在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健康的高度,恪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坚定职业病可防可控的信心,突出预防,将职业病防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完善政策、强化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安全发展、健康发展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为主线,以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为核心,加强组织领导,实行分类监管、综合治理,夯实工作基础,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全面推进职业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构建依法治理的长效机制。
(二)工作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和严惩重处相结合,注重源头治理和过程管理,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坚持部门监管和综合协调相结合,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注重落实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职业病“防、治、保”各环节的责任,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部门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社会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坚持专项整治和常态监管相结合,深化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逐步推行分类分级监管,构建科学监管长效机制;坚持强化监管和加强服务相结合,强力推进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落实职业健康监护措施,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有效维护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三、全面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主体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要明确本单位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事项和内容,建立健全从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人、职能部门、分公司到厂矿、车间、班组、岗位的全员职业病防治责任体系;要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保障专职管理人员享受一线作业人员的岗位津贴待遇。
(二)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用人单位要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和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资料,全面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加强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坚决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严格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审查、验收合格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设置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并确保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正常使用。
(四)强化培训教育。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要依法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要按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毒物质、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要组织对所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五)严格执行申报及告知义务。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要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等信息。
(六)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用人单位要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如实、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疑似职业病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复查,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体检的人员和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为劳动者建立规范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必须做到一人一档。
(七)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和评价。用人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企业每3年要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用人单位要依法做好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限值标准时,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符合要求。
(八)及时报告和处置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进行医学观察或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九)严格落实协作企业职业卫生条件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审查核实为其提供原材料、配套生产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和能力,不得选择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否则,将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导致职业病发生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严格劳务外包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用人单位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劳务外包的,要调查核实承包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和能力,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外包给不具备职业病危害防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用工单位要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禁止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之外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且劳务派遣工数量不得超过单位用工总量的10%;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依法明确双方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责任;要将劳务派遣工完全纳入职业卫生管理范畴,对劳务派遣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向劳务派遣工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和福利待遇;要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务派遣工提供适用和合格的防护用品,按规定对劳务派遣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和劳务派遣工防护用品佩戴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十一)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承担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包括农民工等流动性大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诊断患有职业病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人,用人单位要承担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四、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业病预防监管职责。负责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矿企业的职业卫生上述监管工作。
(二)卫生计生部门要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治疗工作职责。负责职业病诊断、治疗与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提出预防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业病防治规划。负责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履行劳动者保障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高温津贴等有害工作岗位津贴标准,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高温等有害工作岗位津贴支付,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四)有关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控责任。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报受理、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信息,对所受理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不予审批、核准、备案;未进行安全设施及职业病防护设施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业卫生行业管理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卫生”的原则,督促本行业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支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监督执法。
(六)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结合自身特点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健康监护责任,代表劳动者反映改善劳动条件的诉求,参加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依法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
五、严肃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
(一)大力推动重点行业领域职业病危害治理。要突出重点危害因素、重点行业、重点地区,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治理攻坚战。着力整治高毒、高危粉尘、放射性物质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职业病危害,继续深化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家具制造、石英砂加工、石材加工、水泥制造、铸造、船舶制(修)造等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对问题较为严重的地区和行业,要组织力量联合执法,彻底整顿。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严重超标的企业,依法严厉惩处。
(二)突出重点环节强化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在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职业卫生分类分级监管。将职业病危害严重用人单位的重点环节岗位作为执法重点,落实“四个清单”管理要求,提高监管效能,实现职业病防治的闭环监管。加大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及时整改隐患。把矿山采选的掘进、支护、筛选,建筑施工的隧道施工,家具制造的涂胶、喷漆,石英砂加工的破碎、筛分,石材加工的切割、打磨,水泥制造的包装、装车,铸造的清件,船舶制(修)造的密闭空间作业等环节(岗位)的劳动者作为重点人群,从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用品配备以及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健康监护等方面加强监管,督促用人单位整改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依法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急性工业中毒除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四)实施“黑名单”制度。探索实施职业卫生“黑名单”制度,对发现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用人单位,或1年内发生2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以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阻挠执法、重大隐患整改不力、拒不执行监督指令的用人单位,列入职业卫生“黑名单”,由安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告,并通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工商、人民银行、证监、保监、银监等部门,1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
(五)加强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实施、职业病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涉及职业病人社会保障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要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不得以不在职权范围内为理由推诿扯皮。
六、加强职业病防治保障
(一)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树立“职业卫生是安全生产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大安全理念,把职业病防治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及时研究解决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要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各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督促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要营造良好的职业卫生监管执法环境,不得以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等为由对职业卫生监管执法设置障碍。
(二)保证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职业病防治、职业卫生监督执法、职业卫生装备、宣传教育以及职业病防治科研等方面的投入。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保证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要运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采取政府购买方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购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为小微型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卫生咨询等服务。要落实资金渠道,解决无社保且原单位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尘肺病患者医疗和生活救助问题。
(三)建立完善沟通协作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及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提供给卫生计生部门,便于准确分析辖区内职业病发病趋势。卫生计生部门要将本地区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发病规律与特点定期通报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便于实施重点监管。明确职业病诊断索证程序。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先向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索取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健全化解职业病纠纷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强化法律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引导和支持劳动者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首访部门要认真听取群众诉求,妥善解决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对职责范围以外的问题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衔接,不得推诿、扯皮,激化矛盾。
(四)建立健全职业病直报统计系统。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直报系统和统计发布制度。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计生部门要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和卫生计生部门每季度将统计情况通报同级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汇总后向同级政府报告。
(五)搞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与管理。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职业病预防、治疗、康复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并实行归口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推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展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年随机抽查机构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总数的10%,并将检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卫生计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诊断需求。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评估考核机制,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体检和诊断情况进行定期抽检和复核,保证服务质量。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各类服务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和卫生计生部门要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六)加快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依托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统筹推进职业卫生监管信息化工作,实现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卫生评价与检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报告、建设项目审批、监督执法、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责任追究等信息共建共享,部门间互联互通,消除信息孤岛。要大力提升职业卫生“大数据”利用能力,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提高职业卫生监管科学化、信息化水平。要探索建立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的追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解决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难的问题。
(七)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宣传活动,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关注度。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强化主要负责人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要突出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采取行之有效的作法,把职业病防治知识与日常管理措施结合起来,使从业人员熟悉职业病危害及防范措施,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
(八)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专业监管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各级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要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人、分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落实履职履责的人力物力。
(九)本意见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