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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科研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10-10

发文字号

晋卫科[2012]2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山西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2-10-10

颁发部门

山西省卫生厅

正文内容


山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卫生厅科研课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卫科[2012]26号

2012年10月10日

  各市卫生局、厅直各单位:

  《山西省卫生厅科研课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1日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卫生厅科研课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医学科技发展,不断提高医学科研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解决群众防病治病关键性技术问题,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卫生厅(以下简称“卫生厅”)科研课题包括一般科研项目(含软科学研究项目)和青年科研项目。

  第三条卫生厅科研课题研究范围包括:
  (一)解决常见病、多发病防治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项目。
  (二)有助于保持和发展山西已有的医学科技优势及促进和推动新的学科优势形成的研究项目。
  (三)消化、吸收和开发国内外最新技术、最新方法,提高医学科技水平的研究项目。
  (四)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研究周期和经费合理,为开发应用提供技术储备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五)有利于推动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为领导管理和决策服务的软课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卫生厅科研课题申请面向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采取个人自愿申报,所在单位择优推荐,同行专家评审,省卫生厅审定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五条科研课题经费来源于省卫生厅科研专项经费。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卫生厅科研项目主要资助临床应用和应用基础研究课题。一般科研项目申请者必须是本省卫生系统单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资格(含副高级职称),实际主持和从事该课题研究工作的医学科技人员。青年科研项目申请者必须是本省卫生系统单位、具备硕士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青年医学科技人员,博士学历者年龄可放宽到45岁。
  申报课题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人员覆盖率必须达到90%以上,课题组人员近三年继续医学教育必须合格,课题组负责人三年内必须承担过市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已承担省卫生厅科研课题或获得省级及以上科研立项的申请者,在未办理结题手续前不得再次申报。

  第七条卫生厅科研课题立项要求学术思想新颖,依据充分,目标明确,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设计合理,科学性强,且有一定的前期研究基础,能体现出临床意义和社会价值。

  第八条卫生厅科研课题分为A类和B类,A类为省卫生厅立项并给予经费资助,B类为省卫生厅立项,经费由项目所在单位自筹。

  第九条卫生厅科研课题的研究期限一般为2年;申请者应确保时间和精力从事资助的研究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具备从事该研究项目所必需的实验条件,并给予一定的配套经费。

  第三章 受理与评审

  第十条卫生厅科研课题每年申报受理一次,申请者需填写《山西省卫生厅科研课题申请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省卫生厅。

  第十一条省卫生厅主管部门负责申请书的受理、形式初审,对通过形式初审的课题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审定后公布,并通知批准的课题负责人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二条卫生厅科研课题由省卫生厅与项目承担单位及课题负责人签订任务书。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卫生厅科研课题资助经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经费的开支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山西省有关科研经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课题承担单位应负责检查、监督、支持和保证受资助者的经费开支和研究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五条课题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日期向省卫生厅提交结题报告。对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课题无法按时完成或无法完成时,应及时提交修改或中止报告,经省卫生厅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合同变更或中止手续。

  第十六条课题完成后,课题负责人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决算报告,并接受省卫生厅结题验收。

  第十七条凡得到卫生厅科研经费资助的课题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注明“山西省卫生厅科研课题资助”。如发现受资助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省卫生厅核实后,撤消其受资助资格,连续三年不得申报各级各类科研课题,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颁布的晋卫办科[2004]15号《山西省卫生厅科技攻关计划招标项目实施方案》、晋卫科[2006]4号《山西省卫生厅科技攻关计划项目招标指南》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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