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粤卫办函[2005]35号
2005年2月5日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
现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8号,以下简称
《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结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春节旅游黄金周各项工作的通知》(粤办明电[2005]22号)和我厅《关于切实加强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卫办[2004]87号)要求,高度重视春节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切实把卫生保障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周密部署,严格把关,精心组织好节前专项检查活动。
二、本次监督检查以餐饮单位、集体食堂、应节食品为工作重点,侧重对城乡市场和旅游景区、机场、铁路、码头的餐饮业以及学校、企业饭堂等集体用餐场所进行认真的卫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餐饮单位、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超范围、超负荷承办聚餐活动现象及是否有经营果子狸等违禁野生动物的行为等。加大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对食堂员工及管理人员的卫生法律、卫生知识等培训及健康检查工作。各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企业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依照
《食品卫生法》给予处罚。要加强对散装食品、调味品、熟肉制品、糖果、糕点、奶粉等与广大群众关系密切的应节食品的卫生监督,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三、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安排好节日期间的业务值班和应急准备工作,严格执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食物中毒报告制度;及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妥善处理群众对食品卫生问题的举报投诉;主动争取新闻媒体的配合,充分作好舆论宣传,对典型的或重大的案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引导正确消费。
四、各地要及时总结分析监督检查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我厅法监处。
卫生部办公厅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当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卫生系统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卫办综发[2004]216号)的要求,以餐饮业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为监管重点部署开展了相关的监管工作。四川、河南、黑龙江、江苏、甘肃、湖北、宁夏、青海等地都制定了具体的计划,进行了全面的动员和部署,建立了节日值班制度和食品卫生监督动态报告制度,河北省组织开展了“元旦、春节食品卫生保障百日活动”。2005年春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做好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在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重点做好餐饮业的监管工作。要根据辖区内群众节日活动的安排,对饭店、酒楼和公园、庙会、游园会、集会等举办期间的食品卫生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一)要严格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尤其对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者,凡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基本要求的,一律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擅自变更许可项目、超过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要立即责令改正,在重新进行卫生许可的审查并同意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加强餐饮单位的餐饮具卫生和消毒监督工作,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餐饮具(包括一次性使用餐饮具)和食品容器,以及未经批准的食品用消毒剂。
(三)要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负责人对患有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疾患的人员做出停止参加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地落实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节日期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深入基层开展实地检查,掌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和问题,督促一线食品卫生监督员加大监督处罚力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
(二)各地要对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节日值班电话的接通情况、食品卫生动态报告情况等,防止发生漏报、迟报重大食品卫生事件的责任事故。
(三)必要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方案落实的检查活动,对在基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通报,并组织食品卫生宣传活动,以食品卫生法律常识为重点,力求通俗易懂、贴近生活、注重实效,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动员和鼓励他们参与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工作,为促进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各地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