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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12-07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兵团医疗保障局、兵团卫生健康委员会、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正文内容

伊犁州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各地、州、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兵团各师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促进成熟可靠、先进有效的医疗新技术、新方法进入临床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兵团医疗保障局           兵团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1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和兵团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促进医疗新技术及时进入临床应用,满足各族群众日益多元化医疗服务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和兵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如无特指,均简称“医疗机构”)新增以项目为计价单元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下如无特指,均简称“新增项目”)是指未列入自治区和兵团现行医疗服务价格规范,需要单独制定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A类项目是指已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但自治区和兵团未制定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

       (二)B类项目是指未列入《项目规范》,但经临床试验和科学认证能明显提高疾病诊疗水平,与自治区和兵团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相比具备一定的技术先进性、临床安全性、经济合理性,主要包括已完成备案管理的限制类技术,以及未纳入禁止类和限制类技术目录的医疗技术。

       第四条  新增项目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可靠、鼓励创新、符合实际、各方均衡”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审核。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受理自治区直属医疗机构(解放军、武警所属医疗机构)申报和各地、州、市医疗保障局报送的新增项目;兵团医疗保障局受理兵团直属医疗机构申报和各师市医疗保障局报送的新增项目;各地、州、市医疗保障局和各师市医疗保障局分别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申报的新增项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决定开展的新增项目应与本机构技术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新增项目构成

       第六条  新增项目应由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计价说明等要素构成。

       (一)项目编码暂按自治区现行规则进行编码。

       (二)项目名称是新增项目的标准称谓,应专业、严谨、简洁、规范,高度概括项目服务内容、功能和目的。

       (三)项目内涵是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常规内容、功能、目的等全面清晰的说明,是固定项目边界、消耗、产出的主要依据,是制定项目价格的基础。

       (四)除外内容是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诊疗过程中,除常规低值耗材外,需要使用且其规格、数量等无法确定,允许单独收费的其他医用耗材。

       (五)计价单位是项目计价收费的基数,包括但不限于项、次、人、床和服务时长等。具体按照符合价格规律和临床实际,便于记录和监管等要求综合确定。

       (六)计价说明是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行为相关,确有必要在项目构成中予以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加收项、拓展项等。


第三章  新增项目申报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加盖公章,对新增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书》。

       (二)涉及的仪器、器械、试剂、一次性医用耗材的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证)和医疗机构采购发票;涉及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的,应提供该设备的配置证明。

       (三)拟定价格在3000元以上的申报项目,应提交卫生经济学评价报告或与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临床效价比较报告。

       (四)申报项目在其他省区已公布价格的,应提供相关文件。

       (五)申报的B类项目,未纳入禁止类和限制类技术的,应提供本机构开展临床应用的技术名称、临床诊疗指南或在国家级正式刊物公开发表的卫生经济学研究文献,所具备的条件和有关评估材料,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论证材料等,明确其创新性、可靠性和必要性。属于限制类技术的还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六)相关的其他材料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部门不予受理为新增项目:

       (一)与现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所列项目近似,治疗和检查目的、手段及方法基本相同,通过变换表述方式拆分、拼接、组合已开展的项目,以及增加非医疗步骤而增设的项目。

       (二)为解决设备、仪器、试剂收费问题,并以设备、仪器、试剂命名的项目,或成本上升较大,但效果无明显提高,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的项目。

       (三)诊疗目的不明确、疗效不确切或无实质性治疗作用的项目,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项目,以及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被淘汰的项目。

       (四)属于禁止类技术项目;未完成备案管理的限制类技术项目;未纳入禁止类和限制类技术,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专门组织和伦理委员会没有研究论证的项目;尚属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政府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四章  新增项目受理和论证

       第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受理新增项目,原则上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10日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条  各地、州、市医疗保障局和各师市医疗保障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辖区内医疗机构申报的新增项目,初步审查申报材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指导医疗机构按要求补充完善其申报材料。对于医疗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申报材料的,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报项目,应予以退回。对于通过初审的申报项目,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分别报送至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

       第十一条  新增项目实行专家论证制度。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会同自治区、兵团卫生健康委在专家库内随机选取临床、中医、医技、物价等领域专家。与该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应实行回避,不参与论证。专家在作出无利益冲突声明、签署保密和廉政承诺书后,组成专家组。专家组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

       (一)A类项目开展价格论证。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项目负责人向专家组说明开展新增项目所具备的条件,拟定价格的测算、论证等情况。专家组就价格标准进行论证,论证专家独立提出试行价格建议。

       (二)B类项目开展立项论证。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项目负责人向专家组说明申报理由、所具备的条件,以及备案、论证等有关情况,就论证专家所提问题进行现场阐述答辩。论证专家根据答辩内容,对申报项目的安全性、必要性、经济性、预计疗效等,独立出具“建议立项”或“不建议立项”的意见。同意立项的,还应对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说明等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和理由。取得三分之二及以上论证专家同意立项的视为通过专家论证,立为新增项目;否则不立为新增项目。

       第十二条  新增项目实行公示制度。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根据专家论证结果,综合考虑新增项目的开展成本、社会和临床实际、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经集体审议通过后,制定A类项目试行价格,确定B类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计价说明以及价格管理形式,申请国家赋码,挂网向社会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新增项目,经核查属实的将予以取消并在1年内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对于填补重大疾病、罕见病诊疗手段、诊疗效果空白的,卫生健康、药品监管等部门特批加速应用的医疗新技术,可随时组织新增项目受理并加快办理;在重大疫情、严重灾情期间对于疫情疾病诊断救治急需的新技术,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同意后,可增设临时项目。疫情灾情应对结束后,确有必要常规开展的,应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五章  新增项目试行要求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公布的新增项目实行分类管理,试行期一般为两年。期间,如遇价格政策调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一)A类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立医疗机构按照“上浮幅度为零,下浮幅度不限”的规定执行。

       (二)B类项目由申报医疗机构遵循公开透明、合法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在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前提下自主确定试行价格。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建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评估制度。

       (一)申报B类项目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必要的成本测算,结合市场竞争情况提出试行价格,经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在院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同时报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备案。 

       (二)其他医疗机构拟开展已公布的B类项目,未成立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的,其试行价格原则上不应超过申报医疗机构的价格水平;成立内部价格管理委员会的,可结合市场竞争情况自主确定试行价格,但超过申报医疗机构价格水平的,公示结束后应同时报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新增项目试行期间,遇有下列情况,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逐级报送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将视情形予以暂停或撤销该项目。

       (一)涉及的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列为禁止临床应用。

       (二)涉及的关键设备、器械、试剂等相关注册、批件等废止失效。

       (三)涉及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或者存在重大质量、伦理缺陷或者安全隐患。

       (四)涉及的医疗技术服务内容、规范等不合理,患者投诉或医患纠纷较多造成严重影响。

       (五)自试行之日起,申报该项目的医疗机构一年内未发生实际服务。

       (六)不适合继续开展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B类项目试行期满后,医疗机构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在该项目试行期满前一个季度申请制定正式价格,并将其试行情况和经济性评估报告等按隶属关系报医疗保障部门。逾期未申请制定正式价格的B类项目,自试行期满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新增项目暂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新增项目试行期满,正式纳入自治区和兵团医疗服务价格规范的,自治区和兵团医疗保障局按程序明确医保支付政策。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在新增项目试行期间,应对该项目的开展例数、实际成本、运行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对价格严重偏离项目成本,或比价关系不合理的,A类项目由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负责纠正,B类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医疗保障部门指导医疗机构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医疗机构知识产权,妥善保管申报资料。故意泄露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论证专家违背利益冲突回避及保密承诺造成不良后果,经自治区、兵团医疗保障局核查属实,三年内不再邀请参与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相关研究论证工作,并视情形推送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称述等行为,经医疗保障部门查实的,应暂停该医疗机构申报新增项目资格,暂停期不得少于两年,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政策,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提供服务的主要场所或显著位置公布新增项目的名称、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以及价格监督举报途径、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兵团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分别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试行期5年。凡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附件: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书

       附件1: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xlsx

       附件2:成本测算表.xls

       3.项目本院临床试用情况报告

       4.项目临床对比情况报告

       (注:同时申报多个项目须分别提交项目的详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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