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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6-09

发文字号

沪卫疾控[2005]3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6-09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贯彻实施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5]3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实施。我局正在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和卫生部文件要求,与相关部门协调,制订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为贯彻该《条例》的要求,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与培训工作  各区县卫生局要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分级、分类对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条例》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

  二、加强领导,做好过渡期内有关工作  (一)关于接种点设置问题
  市卫生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制订下发指定接种单位的原则,由各区县卫生局按照原则指定辖区内的接种单位,明确责任区域和职责范围。在过渡期内,除未取得医疗机构资质的单位不得再行承担预防接种任务外,其余接种单位和接种范围暂不作调整。区县卫生局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各类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单位,确保辖区内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工作不断不乱。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开展各类疫苗的接种工作。区县卫生局要做好协调、衔接,原则上可由区县中心医院设置接种门诊承担卡介苗和狂犬疫苗的接种工作。
  (二)关于计划免疫疫苗收费问题
  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接种计划免疫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分发过程中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市卫生局将与有关部门协调,制订相应的保障措施指导原则。
  (三)关于副反应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要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根据卫生部即将制定下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办法,本市将建立全市统一的预防接种反应鉴定专家库,制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统一全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标准。

  三、高度重视计划免疫工作,提高计划免疫接种率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卫生单位要高度重视计划免疫工作,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计划免疫接种率,保障广大儿童的身体健康。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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