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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爱卫会转发《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8-17

发文字号

苏爱卫[2005]1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江苏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8-17

颁发部门

江苏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正文内容


江苏省爱卫会转发《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苏爱卫[2005]18号

2005年8月17日

各市爱卫会:

  为了使国家卫生城市的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和规范,全国爱卫会下发了《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爱卫发[2005]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见附件),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全国爱卫会的《通知》精神,重点学习和理解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各级爱卫办的人员要熟练掌握《标准》中的各项指标要求,协调和指导各级和各有关部门按照新的《标准》,切实开展好创卫工作。

  二、已经建成国家卫生城市的市,要按照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加强对国家卫生城市的长效管理,找出目前存在的差距,积极进行整改。各建成市的整改情况,请于2005年11月底前,报省爱卫办。另外,根据《通知》要求,省辖市爱卫办要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省爱卫办也将在年内对各省辖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各建成市的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抽查和暗访。

  三、正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市,要按照新修订的《标准》,及时调整创卫工作方案和指标体系,科学地开展各项创卫工作。对已经我省爱卫会向全国爱卫会推荐但尚未通过全国爱卫办组织考核鉴定的城市,省爱卫办将按照《通知》要求,重新审核上报;对已经省辖市爱卫会向省爱卫会推荐但尚未通过省爱卫办组织考核的县级市,请有关省辖市爱卫会按照新修订的《标准》,重新审核上报。

  附件: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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