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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关于确定药物有效期的一般原则

发布日期

2002-07-17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CDE电子刊物

正文内容
    第2和第3条的区别:是否如制剂稳定,则报生产时可以用临床前样品(已为中试样品)稳定性试验继续延长至考察期限;显示不太稳定则,“其小试规模不能反映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的稳定性,此有效期的制订必须依据中试或中试以上规模样品的试验结果而定”,是何意思?因为临床前的稳定性试验已经是中试规模了,是否可以继续考察下去(只要还在规定标准范围内),还是需重新做三批再重做稳定性试验。
    另:请问一般软膏及注射剂的中试量要求达到多少?
问题答复:
1、新药有效期的确定,原则上以至少是中试规模样品的长期留样考察试验结果而定。
2、如临床前的稳定性试验样品已为中试规模样品,有效期的确定可以在其基础上继续进行。
3、如临床前的稳定性试验样品仅为小试规模样品,其稳定性试验结果仅只作为有效期确定的参考。
4、中试规模的界定应与具体的制剂特征结合起来,一般制剂要求至少为药检所质量标准复核所需送检量的10倍以上;注射剂如 为经GMP认证的车间生产,申报时中试规模量可以适当减小。
5、目前“关于确定药物有效期的一般原则”为讨论稿,欢迎参与,以期完善!
类别:审评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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