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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

2007-03-22

发文字号

皖政办[2007]1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安徽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1-01

颁发部门

安徽省政府

正文内容

安徽省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7年3月22日皖政办[2007]10号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重大传染病等病人的医疗救治措施,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帮助艾滋病特困人群提高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安徽建设的意见》(皖政〔2007〕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医疗救治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确认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全省贫困的现症结核病患者;全省血防区居民发生的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人及符合《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全省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生活救助的对象是:全省范围内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

  第二章 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适当减免、分级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医疗救治或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实行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部分救助,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外,由省、市、县财政共同负担。

  第五条 坚持注重实效、避免重复的原则。对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大传染病患者,专项救治要与医保救治相互配合、互为补充,避免重复救治。本方案要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六条 坚持量力而行、不断提高的原则。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随着财力的不断改善,今后将逐步扩大救治(助)范围,提高救治(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治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治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艾滋病医疗救治对象: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
  (二)结核病医疗救治对象: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临床资料以及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证、当地乡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材料);
  (三)血吸虫病医疗救治对象:县级以上血防机构出具的感染急性血吸虫或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的诊断证明;
  (四)其他重大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对象: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确诊证明。

  第八条 生活救助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助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2005年前未开展CD4检测的病例除外,下同)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材料;
  (二)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或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父(母)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父(母)死亡证明;
  (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
  (四)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子女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子女死亡证明以及当地乡政府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无其他赡养人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医疗救治、生活救助的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九条 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及CD4检测,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解决;对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进行抗机会感染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4800元标准给予补助,全部由省财政负担。
  对因艾滋病造成的特困人群给予生活救助。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以上生活救助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十条 对肺结核病病人实行免费检查(痰检及一次胸片)、免费提供抗结核药,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解决;按照结核病诊疗规范,对现症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辅助诊断、辅助治疗和并发症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900元标准给予补助,按实际发生额由当地结核病定点收治机构予以减免,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对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人,按照急性血吸虫病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医疗救治,按每例最高限额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由病例感染地的市、县(区)级财政承担;对现症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按照晚期血吸虫病(晚内或晚外)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原则上按每例每年2000元的标准进行医疗救治,所需经费由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解决75%,省财政负担25%。

  第十二条 对全省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进行医疗救治,按实际发生额,由省和市或县(区)各负担50%。主要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消毒隔离费用、专家会诊费用及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补助费用进行补助。

  第五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三条 各市或县(区)每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当地救治(助)人数,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上报下年度医疗救治计划,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上报下年度生活救助计划,省相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各市或县(区)实施救治(助)的计划数,并根据计划数及救治(助)标准,安排预算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拨到各有关市或县(区)财政部门。预算资金先下达70%,剩余30%将根据年底考核的实际情况再进行下拨。

  第十四条 救治(助)经费的支付实行报账制。医疗救治经费由相关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在完成救治工作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医疗救治对象的相关资料;同级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五条 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补助到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单位的,被补助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前述的医疗救治对象确定所需要的资料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姓名、工作内容、补助金额、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医疗文书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工作实施总结报告;同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补助到个人的,救助对象本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前述的生活救助对象确定资料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救治(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救治(助)经费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救治(助)对象、救治(助)范围、救治(助)人数和救治(助)标准使用救治(助)经费。医疗救治经费必须按规定补助到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生活救助经费必须补助到患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救治(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坚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规划目标。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实施单位、组织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日志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具体实施单位要将救治(助)范围、对象、标准等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接受广泛监督。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艾滋病人生活救助工作的组织、计划与安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和市、县成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技术指导,医疗质量抽查与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传染病病人定点医疗诊治制度,加强防治能力建设和救治工作的业务技术培训,确保医疗救治工作安全。

  第二十六条 凡经确定的救治(助)对象,县级卫生、民政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专门档案,并逐级填报汇总表报上级卫生、民政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要定期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生活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病特困人群生活救助工作的督查,加强对定点诊治机构的监管,建立核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艾滋病生活救助、定点诊治机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抽查。省级将每半年抽查考核与评估一次,每次抽查数不少于医疗救治数和生活救助人数的10%。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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