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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江西省发改委药品价格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06-09

发文字号

赣发改商价字[2011]111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江西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1-07-01

颁发部门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关于实施《江西省发改委药品价格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发改商价字[2011]1112号

2011年6月9日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为充分发挥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的作用,规范药品价格专家评审工作,进一步提高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科学性,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发改委药品价格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施行。

  附件:江西省发改委药品价格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价格评审专家管理和专家评审会议程序,有利于药品定价的科学、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发改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和《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完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价格专家评审的范围:省发改委定价药品目录中新制定的药品价格;已制定但争议较大的药品价格;其他需要听取专家意见的药品价格。
  供专家评审的药品价格由委商品价格管理处按规定提出。

  第三条 省发改委建立并管理省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总数应不少于45人,名单挂省发改委内部网,日常管理由委商品价格管理处承担,委监察室监督。

  第四条 药品价格评审专家专业范围: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生产经营、药品检验以及药物经济、医保、财务、药品招标、价格等方面。专家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省发改委审核、聘请并颁发聘书。

  第五条 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认真负责,廉洁公正,保密意识强;
  (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专业从业时间十年以上,在本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医学和药学专家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提出完善药品价格管理体制、办法等方面的建议;
  2、向省发改委提出药品价格调整建议;
  3、对药品价格专家评审会提交的评审内容,提出意见、建议。
  (二)义务
  1、无特殊原因应按通知要求出席专家评审会;
  2、遵守评审会的各项要求;
  3、保守有关药品价格评审会内容的秘密。

  第七条 省发改委每两年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调整,适时增补新专家,扩大专家库规模,优化专家结构。

  第八条 药品价格专家评审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除外。
  会议由委、局领导主持,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负责会务工作。被评审药品属本省企业生产的,可邀请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代表列席。

  第九条 参加评审会议专家代表的专业领域和人数,根据评审会内容安排,但参会专家代表人数不得少于9名。
  评审会议封闭进行,召开半天前,委商品价格管理处在委监察室监督下,从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定参加药品价格专家评审会具体专家代表,并指定会议专家组组长。
  特殊情况下,可临时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必要时可请申报企业代表列席会议作具体解释。

  第十条 药品价格评审专家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安排是否合理;
  (三)国家未规定差比价的同品种不同剂型之间的药品比价是否合理,特殊剂型药品不执行规定差比价的理由是否充分;
  (四)可替代药品之间的比价是否合理;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评审的药品价格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和理由:
  (一)临床情况,包括药品在临床使用的有效性、安全性、可替代性、必要性等;
  (二)质量情况,包括药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的创新性、稳定性、可控性等;
  (三)经济合理情况,包括价格、比价的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

  第十二条 药品价格专家评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及会议内容,介绍到会人员和专家组组长;
  (二)委商品价格管理处介绍企业的调价申请、相关药品价格的具体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等;
  (三)与会专家就有关情况进行交流;
  (四)专家发言,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向专家组组长提供经整理的专家意见记录,并请专家组长牵头修改,形成专家集体评审书面意见;
  (六)专家组意见将作为省发改委定价的重要依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第十三条 专家发表意见时应提出主要理由和依据。会务工作人员应准确记录专家的评审意见及主要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提出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专家集体评审意见中,应保留那些分歧较大,作为部分专家意见。分歧意见过多导致定价决策难以形成的,则应在下一次专家评审会再次评审。

  第十五条 参加评审会专家应当: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的商业秘密,对送审的有关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和外传;
  (二)不得在评审会议前,对外透露评审会内容、参加人等;
  (三)对评审过程中讨论的情况、评审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须予以保密;
  (四)与被评审的药品(利益主体)有利害关系的,应在评审会前主动提出回避。
  对泄密的取消其省药品价格评审专家库专家资格,收回聘书,并公之于众。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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