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黑卫监督医便函[2014]42号
2014年7月29日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加大无证行医打击力度,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按照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起草了《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官方网站(
www.nhfpc.gov.cn)“征求意见”栏目中下载。
请于2014年8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省卫生监督所医政监督三科。省卫生监督所医政监督三科汇总、整理后,于2014年8月7日报送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处。
省卫生监督所医政监督三科 联系人:胡开锋 田大帅
联系电话:0451-89707382
电子邮箱:
yizheng3@126.com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征求《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卫办监督函[2014]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法制司、医政医管局、驻委监察局:
为加大无证行医打击力度,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按照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组织起草了《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4年8月10日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可从我委官方网站(
www.nhfpc.gov.cn)“征求意见”栏目中下载。
传真:010-68791896
电子邮箱:
ylzfjdc@163.com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7月21日
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服务市场监管,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辖区内无证行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的无证行医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或者已经办理注销登记,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以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或者不批准延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证行医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各级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任务。
第二章 工作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建立监督协调机制,负责本部门内部以及与其他部门间的协调工作,为监督执法创造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机制,收集无证行医案件线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无证行医案件公示制度,对查处的无证行医案件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无证行医“黑名单”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非法行医罪犯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再次无证行医的,应当在依法进行查处的同时通报其社区矫正地的司法机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防范无证行医宣传教育活动,强化社会监督,增强群众防范意识。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十条 对发现的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实。对符合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在七日内予以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对无证行医案件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无证行医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进入无证行医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调取与无证行医有关的合同、票据、财务、账簿以及诊疗文书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明从事无证行医的药品、器械、工具等相关物品,以及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据,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无证行医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监督人员、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按规定在笔录上确认、签名。
当事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也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签字。
第十三条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予以指定地点保存或就地保存。
第十四条 需要登记保存药品、器械等物品不宜当场清点的,可以使用《封条》先行封装,予以指定地点保存,并告知当事人限期到场拆封清点。
当事人限期内不到场或未说明原因不到场清点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可自行清点,不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经核查与案件无关的,依法予以退还。
(二)应当依法没收的药品、器械等物品,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作出“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拟)于×年×月×日立案,根据案件查处需要,上述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为物证,随案查处。”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三)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予以没收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电脑及电子产品等证据载体储存的证据,应当转化为书面材料,并注明来源、时间和材料说明,由当事人签名确认;现场不能转化为书面材料的,应当对证据载体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互联网相关证据的固定,可以将相关网页通过截屏、拍照、打印等手段转化为书面材料,并注明来源、时间和材料说明,经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必要时,可以请公安机关见证,或者申请公证部门对互联网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经调查认定属实的无证行医行为,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在无证行医场所张贴《公告》。
第十九条 对违法主体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无证行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实施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依法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直接、留置、委托、邮寄、转交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公告栏、无证行医场所张贴公告,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也可以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监督机构网站登载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无证行医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在下列期限内提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起算的3个月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3个月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无证行医查处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依法查处的同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无证行医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无证行医的;
(二)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三)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四)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在无证行医查处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有确切来源的群众投诉举报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压案不查、瞒案不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无证行医行为不予查处、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无证行医查处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不予移送、以罚代刑,造成就诊人健康损害的;
(四)无证行医查处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包庇、纵容无证行医行为,造成无证行医泛滥的;
(六)无证行医查处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七)无证行医案件查办中,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行政裁量明显不当或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或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无证行医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免于承担责任:
(一)按照本《规范》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或者有关解释不一致的;
(三)因无证行医当事人行为致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无证行医当事人被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后,拒不改正、继续无证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人体健康危害的;
(五)已履行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发生无证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人体健康危害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免于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开展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中,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编制《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责任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依法履职到位,提高监督执法水平,加大无证行医打击力度,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我局委托天津市卫生监督所组织编制了《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拟以委发文形式印发。
一、编制过程
为深入了解打击无证行医工作现状,我局于2012年至2013年委托天津市卫生监督所牵头开展打击无证行医形势调查,对北京、天津、河北等18个省(市)近年来打击无证行医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多次召开研讨会分析讨论调查结果,提出进一步明确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规范监督行为的编写思路。我局即委托天津市卫生监督所在此基础上,通过梳理打击无证行医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组织专家论证,结合职能转变工作要求,编制了《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在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中,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监督机构的工作职责,明确了无证行医查处的一般要求,详细规定了对无证行医案件的调查、行政处理工作内容和程序要求,并强化了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在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中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2014年4月、6月,我局两次召开专家研讨会,对《规范》进行讨论修改,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规范》对加大无证行医打击力度,明确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权限职责,规范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十分必要,希望尽快出台,通过对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的汇总、分析和整理,积极采纳和部分采纳了合理意见和建议,形成了《规范(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规范》共为六章二十六条,包括:
(一)总则。明确了《规范》的制定依据,规定了适用范围和卫生计生行政执法主体。
(二)工作要求。明确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无证行医查处的各项工作机制制度。
(三)案件调查。规定了发现无证行医案件线索后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文书制作等内容。
(四)行政处理。规定了对查实的无证行医行为的处理、行政处罚、执行以及对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移送。
(五)责任追究。按照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强化对履职不当或存在过错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责任追究。
(六)附则。明确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补充规定权限和《规范》实施时间。
三、重点问题说明
(一)《规范》适用范围。本规范中主要适用于查处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伪造变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回、撤销、吊销、注销以及超过有效期等几种情况。
(二)明确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的职责。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无证行医查处工作,建立协调机制、案件公示制度、监督协管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开展宣传教育等;各级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承担无证行医查处工作任务。
(三)规定了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的获取,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于7日内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四)明确了电子数据、互联网等特殊证据的固定方法,应当转化为书面材料,并注明来源、时间和材料说明,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见证或公证部门公证。
(五)明确了对查实的无证行医行为的处理。一是公告责令停止职业活动;二是实施行政处罚,对公告送达方式进行细化,规定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几种情形,以及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几种情形。
(六)强化责任追究。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查处无证行医工作中存在的九种过错情形,《规范》依据有关规定,要求加强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同时明确了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
四、主要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切实加强综合监督执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卫监督发[2013]40号)、《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9]29号)、《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卫监督发[2005]233号)、《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
(三)有关医疗监督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