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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本市计划生育行政事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2-26

发文字号

沪卫计指导[2016]00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03-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关于恢复本市计划生育行政事务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卫计指导[2016]004号

2016年2月26日

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扎实稳妥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本市自2016年3月1日起恢复有关计划生育行政事务办理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做好相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有序衔接。

  二、关于再生育办理
  依据新修改的《上海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一)再生育条件
  1.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
  3.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申请材料
  依据新修改的《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再生育的对象需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5.属于新修改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三)再生育审核流程
  不变。
  (四)相关文书
  1.《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表(样张)》(见附件1);
  2.《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样张)》(见附件2)。
  (五)其他
  对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者流产、需要补办相关再生育手续的对象,仍按照生育或者流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执行。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对象,按照新修改的《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办理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三、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
  对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需要办理《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审核是否符合“属于计划内生育”的条件。
  (一)申领条件
  1.符合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
  2.符合再生育条件并经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3.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二)审核程序
  不变。
  (三)申请材料
  1.基本材料:
  (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证明;
  (3)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
  (4)本市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者外省市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和病历。
  2.除上述基本材料以外,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生育妇女符合再生育条件再生育的,应当提供由本市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由外省市县级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再生育的证明。
  (四)相关文书
  1.《上海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情况审核申请表(样张)》(见附件3);
  2.《上海市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样张)》(见附件4)。
  (五)其他
  对于2015年12月31日以前生育或者流产的,仍按照生育或者流产行为发生时的法规规定,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对于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对象,按照新修改的《条例》和本通知规定办理或者补办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相关手续。

  四、关于假期
  2016年1月1日以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新修改的《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假期待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新修改的《条例》规定,补休相关的增加婚假、生育假、配偶陪产假。

  五、工作要求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要充分认识新修改的《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重视做好各项计划生育政策衔接,尤其要组织落实好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相关计划生育行政事务的衔接,及时发放《上海市恢复有关计划生育行政事务办理告知书》(见附件5),并耐心、细致地向市民群众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加强宣传引导,确保新修改的《条例》顺利实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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