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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小餐饮许可管理的批复

发布日期

2017-10-10

发文字号

呼食药监发[2017]12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呼和浩特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10-10

颁发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关于对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小餐饮许可管理的批复

呼食药监发[2017]120号

2017年10月10日

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你局《关于小餐饮许可备案相关问题的请示》(呼开食药监发[2017]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第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小餐饮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内食药监办餐管[2016]33号)第三条规定,小餐饮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提供餐饮服务,经营面积5平方米以上(含5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下(不含50平方米),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综上所述,餐饮服务提供者只要能满足加工需求,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予以许可是合法合规的。

  为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整体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原则上要求全市所有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升设施设备及管理水平,达到许可要求,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经营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含5平方米),50平方米以下(不含50平方米)的,且达不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予以备案;备案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网络订餐活动。

  专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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