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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7-01

发文字号

黑财教[2005]3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黑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7-01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教[2005]38号

2005年7月1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人口和计生委:

  为确保全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保证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黑政办发[2005]41号)的规定,现将《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资金是由中央和省、市、县(市、区)财政共同设立的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资金的使用坚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行署、市、县(市、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期间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奖励扶助对象条件和奖励标准

  第五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以个人为单位。

  第六条 奖励扶助金以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600元的标准发放,直到奖励扶助对象亡故为止。奖励扶助对象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本地区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资金来源、拨付和发放

  第七条 奖励扶助资金由中央、省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分别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中央财政承担奖励扶助金总额的50%,其余50%由地方财政按以下规定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级财政全额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级财政负担80%,县(市)财政负担20%。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省级财政负担60%,县(市、区)财政负担40%。

  第八条 各行署、市财政部门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简称: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
  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下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科目,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和省、市、县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奖励扶助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保证试点工作中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支出,并对全部资金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委托服务质量和诚信好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资金的委托发放机构。
  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各行署、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要分别与同级委托发放机构签定委托服务协议书。委托发放机构必须按照委托服务协议书要求开展服务。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机构依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最终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个人储蓄账户应实行一级代码设置,实行个案信息集中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应在收到中央财政下拨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5日内拨付到省级财政专户,并在5日内将中央和省财政配套的奖励扶助金拨付到各行署、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财政局在收到中央和省财政配套的奖励扶助金5日内,通知并要求各县(市、区)财政局将配套资金拨付到各行署、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行署、市的委托发放机构应在收到行署、市财政局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5日内,将资金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按要求持身份证、奖励扶助光荣证和储蓄存折到委托发放机构规定的发放网点从个人储蓄账户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四章 奖励扶助资金预算和决算

  第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等相关资料,协助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负担比例安排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相关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下一年度预算。
  各行署、市人口计生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省人口计生委报送下一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相关资料。
  省人口计生委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省财政厅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下一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奖励扶助资金年度决算。

  第十九条 委托发放机构于每年5月和10月底前分两次将奖励扶助资金发放数据等相关信息资料发送到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数据中心。

  第五章 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人口计生、审计和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奖励扶助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奖励扶助资金的到位、拨付和发放情况向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因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影响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发放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对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资金的,取消委托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行署、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对各县(市、区)奖励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建立奖励扶助资金发放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对奖励扶助对象的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社会监督,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发放到人到户。

  第二十六条 从事奖励扶助试点扩大试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资金使用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套取奖励扶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奖励扶助资金的,由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追回已领取的奖励扶助金,缴回奖励扶助资金财政专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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